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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培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结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培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493-1号申请执行人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玉,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培琴,女,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培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培琴主动履行了本案所欠债务300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庞 文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