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391号原告:郑某,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太,男,正阳县汝南埠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于某,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郑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代理人吴红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后经常酗酒,且酒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份相识,于2014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于2014年12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互相难以理解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于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