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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朱海林与陈建云、虞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林,陈建云,虞鑫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86号原告:朱海林,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琰。被告:陈建云。被告:虞鑫鑫。原告朱海林诉被告陈建云、虞鑫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海林的委托代理人谢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云、虞鑫鑫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海林起诉称:两被告因在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到期,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归还到期贷款。2014年5月2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按约将300000元汇入永嘉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替两被告归还了贷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朱海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发函催讨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建云、虞鑫鑫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建云、虞鑫鑫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对这些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其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陈建云、虞鑫鑫共同向原告朱海林借款3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陈建云、虞鑫鑫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今收到朱海林出借的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5月27日至年月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人:陈建云虞鑫鑫2014年5月27日”。借款借据未载明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朱海林与被告陈建云、虞鑫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由被告陈建云、虞鑫鑫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建云、虞鑫鑫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建云、虞鑫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海林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建云、虞鑫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