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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4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二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二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4738号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养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菲。被告:王二兴。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二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汽车租赁费每天为220元,车型为卡罗拉,车号为陕AK02**。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从原告处开走车辆,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将车辆交回原告处。被告先后支付租赁费2000元,还欠原告租赁费2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费用,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2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二兴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773066),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陕AK02**号汽车一辆,车型为卡罗拉,租金每天为220元,预付租金2000元。同时约定每天以24小时、限行程200公里计费。被告有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时,原告可随时收回车辆,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租赁期限届满未交回车辆并未办理续租手续、未及时交足租金,原告将向有关部门申报追回车辆,由此造成的后果和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租金2000元,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将租赁车辆交回,但拒绝在交车人处签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答辩权利。对被告向原告交回租赁车辆的日期依法确认为2014年6月23日。被告共使用原告车辆19天,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21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赁费2180元。另查,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工商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2000元并从原告处开走了陕AK02**号租赁车辆。2014年6月23日被告将租赁车辆交回原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180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汽车租赁费2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二兴支付原告西安欣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10元(含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二兴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王二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