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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彦杰与崔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彦杰,崔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胡彦杰,居民。被告:崔延杰,居民。原告胡彦杰诉被告崔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淑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彦杰、被告崔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彦杰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借用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提取现金1414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于2014年8月份分两次共偿还原告2000元后,剩余借款未偿还,2014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延杰辩称:欠原告12000元属实,现被告没有能力偿还,请求每月偿还500元,分期偿还借款1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延杰借用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4140元,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现金共2000元,剩余12140元未偿还,原告只主张120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记载:“借条崔延杰于2014年12月4日借胡彦杰现金12000元(大写壹萬贰仟圆整)于2014年12月28日先归还现金6000元整,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6000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崔延杰2014年12月4日身份证号:37110219***证明人:王某”。原被告均认可借条中“2014年1月28日归还6000元整”的记载时间存在笔误,应为2015年1月2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延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数额、借款人、偿还期限等记载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记载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2000元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条中记载的最后一笔借款偿还期限存在笔误,应为2015年1月28日,故借款期限应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崔延杰未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原告胡彦杰要求被告崔延杰偿还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胡彦杰借款本金12000元。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崔延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欣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