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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肖登明、XXX诉代义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明,XXX,代义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肖登明。原告:XXX。被告:代义福。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登明、XXX诉被告代义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登明、XXX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洪     辉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光人民陪审员 蒋建成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