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肖登明、XXX诉代义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登明,XXX,代义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706号原告:肖登明。原告:XXX。被告:代义福。本院在审理原告肖登明、XXX诉被告代义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登明、XXX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阮 洪 辉人民陪审员 陈 晓 光人民陪审员 蒋建成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