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文盲,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猫场镇。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头桥智慧龙城附近贩卖毒品给孙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继恒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华国第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