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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1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盲,个体经商,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常青、吴丹云,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了继续从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承接工程,于2003年春节期间以拜年名义向时任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主任某某(已判决)贿送现金人民币2万元,后被立案侦查。2011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福建省长乐市两港工业区一工地抓获在逃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在被追诉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了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相关诉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燕芳代理审判员  雷 敏代理审判员  李平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