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克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徐克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洪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相冬,男。委托代理人张明珠,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克军,男。委托代理人陈旭,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克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4)让民再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大庆油田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工程处职工,1996年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手受伤;2001年10月29日,经大庆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由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待遇。2004年8月18日,原告因待遇问题与被告单位第九工程处处长赵立力发生争执。2004年9月20日,被告依据《第九工程处职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以原告严重违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04年10月26日,原告不服被告做出的决定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关于对徐克军违反拉动纪律的处理决定》;2004年12月24日,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第001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做出的决定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请求。2005年1月4日,原告诉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关于对徐克军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2005年5月13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让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为由,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8月7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让民监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对(2005)让民初字第122号案件提起再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4年9月2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徐克军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的程序和实体上的合法性。该决定作出的前提是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事实依据是原告拦截赵处长的车并踢了胡绍卿一脚。但究其原因,原告此行为是因其受工伤之后认为单位给予其差别待遇,并要求单位支付奖金,是一种争取自身权利的行为,并非有意闹事或扰乱工作秩序,即使其采取的方式稍显过激,但其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从被告所依据的《第九工程处职工奖惩实施细则》的第七条惩处程序上记载“犯错误的职工所在单位拿出处理意见,并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工会是工人的群众性组织,具有维护工人群众利益的职责,对于单位作出的错误决定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庭审中法庭曾释明被告提交工会意见,但被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被告作出的决定从程序到实体均存在瑕疵,应予撤销。对于原一审作出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该裁定是以原告在原一审第二次庭审无故中途退庭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按照原一审卷宗的记载,原一审第一次开庭已经辩论终结,第二次开庭的原因是被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而原一审卷宗并未见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应当在第一次庭审出庭而没有出庭,故原告即使中途退庭也不适合按自动撤诉处理,否则原告丧失了救济的权利,故原一审的撤诉裁定应当予以撤销。经大庆市让胡路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5)让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二、撤销《关于对徐克军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48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徐克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徐克军负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以自己应当享有工伤待遇为由,不服从工程处安排、对主管班长当众实施暴力,在反省期间无故多次长时间拦阻处领导车辆使处领导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同时对处领导组织旺季施工造成了很大影响,严重违反了单位劳动纪律,情况属实。我单位经请示公司并得到正面答复后,与被上诉人解除了雇佣关系,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时无正当理由退庭,已经被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撤诉裁定下达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已于2005年5月13日生效,现在一审法院再进行撤销(2005)让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徐克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单位制度,上诉人未履行生效的仲裁文书等法律文书,所以被上诉人才多处找领导,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上诉人称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没有任何依据。在原一审的第一次开庭,已经进行法庭辩论终结,庭审程序已经结束,原一审第二次开庭是为了迁就上诉人,弥补第一次开庭所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被我方否认,以及所说的证人未出庭,被上诉人已经当庭提出了异议,当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未到庭,且被上诉人本人身体不适,回来以后审判长按自动撤诉处理了。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克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必须查清事实,取得证据。开除是用人单位对具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破坏规章制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而又屡教不改的职工,依法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一种最严厉的处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证实被上诉人有拦截领导车辆并发生争执的事实,此种情形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破坏规章制度的程度。其次,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依据的是《第九工程处职工奖惩实施细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4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将《第九工程处职工奖惩实施细则》向劳动者告知并进行过公示,且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这是对开除处分所作的程序性规定。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开除决定已经同级工会同意或进行过备案。再次,一审法院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5)让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对错误案件的纠正,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开除决定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程序上均不正确,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边 坤审 判 员 刘振影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海涛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