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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与石绍闯、杨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石绍闯,杨丽丽,刘鹏辉,王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住所地泗洪县人民中路14号。负责人许祥军,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程,该银行员工。被告石绍闯,个体户。被告杨丽丽,个体户。被告刘鹏辉,职工。被告王业,教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诉被告石绍闯、杨丽丽、刘鹏辉、王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委托代理人刘程、被告石绍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丽、刘鹏辉、王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石绍闯、杨丽丽、刘鹏辉、王业签订小额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万元给被告石绍闯用于扩大经营,借期12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利息为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每月偿还当月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杨丽丽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刘鹏辉、王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石绍闯已迟延还款,违反了合同的明确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241.53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石绍闯向原告申请贷款。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石绍闯向原告借款8万元。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刘鹏辉、王业对被告石绍闯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据、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8万元汇入被告石绍闯的账户。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杨丽丽对被告石绍闯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6、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石绍闯还款情况及贷款余额。被告石绍闯辩称,其借钱属实,当时借钱用于扩大经营,但现在经营遇到困难,希望能过段时间偿还。被告杨丽丽、刘鹏辉、王业未答辩。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石绍闯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属实,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1-6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被��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石绍闯、杨丽丽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4年3月6日,被告石绍闯、杨丽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泗洪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绍闯、杨丽丽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4.58%,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范围、进鲜花;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鹏辉、王业分别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设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原告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日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杨丽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同意与被告石绍闯共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石绍闯发放贷款8万元,由被告石绍闯在个人贷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后被告石绍闯于2015年4月13日偿还了39758.44元本金,偿还了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并于2015年2月8日偿还69.48元利息、4月13日偿还241.56元利息。四被告未偿还剩余的本息义务,双方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石绍闯作为借款人,被告杨丽丽作为石绍闯的共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石绍闯、杨丽丽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以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被告石绍闯、杨丽丽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241.53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但被告石绍闯已偿还的311.04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鹏辉、王业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鹏辉、王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绍闯、杨丽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绍闯、杨丽丽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支行借款本金40241.5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以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被告石绍闯、杨丽丽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241.53元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罚息计算,但应扣除被告石绍闯已给付的311.04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鹏辉、王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鹏辉、王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石绍闯、杨丽丽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绍闯、杨丽丽、刘鹏辉、王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