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艳娥与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艳娥,女,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樊随生,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法定代表人:吴绍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陈艳娥因与被申请人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艳娥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虽然认可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对违约时间计算错误,经一审法院调解,元宏公司2013年9月2日才交房,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元宏公司承担。2、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配套费的认定属于对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元宏公司另外收取配套费或初装费属违法行为,应予返还。3、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是2012年11月20日元宏公司发来的短信,证明2012年11月20日不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交房条件。4、陈艳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调取,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故依法申请再审。元宏公司提交意见称:2012年8月20日通知交房时已符合交房条件,搬进去后可以提供内部电,免费使用,通知交房之后再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元宏公司承担。配套费不应该退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配套费是天燃气初装费、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地热初装费,根据陈艳娥与元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一第六条的约定,这些配套费用未包含在房价内,陈艳娥必须向元宏公司交纳,并由相关公司出具发票;该条还明确约定以上费用按现在规定缴纳,若有变动,按国家规定收取。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元宏公司是代替相关单位收取这些费用。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看,上述费用与该《通知》中规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并不相同,陈艳娥称上述费用已包含在房价内,属于元宏公司违法收取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补充协议一第六条还约定,陈艳娥应在交房前向元宏公司交纳暖气初装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相关配套费用,逾期未交的,元宏公司有权不向陈艳娥交付房屋的使用权。2012年8月20日元宏公司通知陈艳娥办理交房手续,补交配套费,但陈艳娥拒绝交纳,元宏公司有权不履行交房手续,故在此之后的违约责任及损失不应由元宏公司承担。元宏公司由于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履行交房手续,其应对2012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情形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元宏公司承担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陈艳娥提供的新证据是元宏锦江小区物业公司给业主发的短信,主要内容是“天燃气公司将于12月12日到小区开通燃气,请需要开通的业主务必到场。”该信息的主要内容是开通天燃气的通知,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陈艳娥在一、二审期间并未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故对陈艳娥称法院不依申请调取证据,剥夺当事人权利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陈艳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艳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靖审 判 员 金文鹏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谷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