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舒国华抢劫罪、盗窃罪、余国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国华,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伟宁,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国安,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7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女,系被告人余国安的妻子。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国华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余国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国华及其辩护人胡伟宁、被告人余国安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4年1月7日早上,被告人舒国华驾驶一辆套挂粤JK28**号牌的小型面包车携带狗笼、铁水管、铁线、狗钳等作案工具,伙同林某某及林某某的老表(均另案处理)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沿途进行偷狗。当天10时许,三人在进入恩平市君堂镇兆丰运输有限公司偷狗时,被驾乘粤CEM3**轻型货车返回公司的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当场发现,被告人即驾车沿325国道往恩城方向逃窜,被害人驾车追赶。追至恩平市圣堂镇连珠江桥路段时,被害人的车辆将被告人的车辆逼停,被告人车上的人员即持铁水管下车抗拒抓捕,并将被害人车辆的玻璃打碎后(经鉴定损坏价值558元)继续驾车逃窜,被害人继续驾车追赶。在逃至恩平市东成镇石岗村委会狗仔坑路段时,被告人的车辆冲落路边的鱼塘,车上三人从车内游出往附近山上逃跑,在半山时,三人用捡来的树枝对追赶前来的被害人进行恐吓后得以逃脱。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害人吴某甲、吴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国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盗窃罪2014年3月7日早上,被告人舒国华、余国安驾乘一辆套挂粤JM26**号牌的小型面包车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沿途进行偷狗。随后,二人分别在开平市沙塘镇芙冈村委会S274线路段盗得被害人劳某有的黄色家狗一只;在开平市沙塘镇坪顶村S274线路边盗得被害人劳某玲的黑色家狗一只;在开平市苍城镇〝黑石〞路段运丰电子厂门口路边盗得被害人张某莲、李某创的黑色家狗一只;在开平市大沙镇大沙加油站至城头村路口路段盗得被害人梁某源的黄色家狗一只;在恩平市沙湖镇文化二路33号对面菜地边盗得被害人吴某军的黑色家狗一只。当天12时许,公安机关在恩平市沙湖镇通往开平市塘口镇四九圩的路段将二名被告人抓获,现场扣押了上述被盗的家狗。经鉴定上述的5只家狗总价值为人民币107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劳某有、劳某玲、张某莲、李某创、梁某源、吴某军的陈述;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舒国华、余国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舒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其认为不事实,在第一次参与盗窃时,没有下车抗拒抓捕,没有打烂汽车玻璃,也没有用树枝恐吓被害人,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国华的行为不具备当场使用暴力反抗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舒国华下车抗拒抓捕,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另外,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舒国华己偷到狗;证人吴某某、冯某某是雇主与雇员关系,双方有利益关系,有可能串通统一口径作出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其证言可信程度低,希望法庭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舒国华的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不构成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国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早上,被告人舒国华驾驶一辆套挂粤JK28**号牌的小型面包车携带狗笼、铁水管、铁线、狗钳等作案工具,伙同林某某及林某某的老表(均另案处理)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沿途进行偷狗。当天10时许,三人在进入恩平市君堂镇兆丰运输有限公司空地准备偷狗时,遇被害人吴某某、冯某某驾乘粤CEM3**轻型货车返回公司,被告人即驾车沿325国道往恩城方向逃窜,被害人驾车追赶。追至恩平市圣堂镇连珠江桥路段时,被害人的车辆将被告人的车辆逼停,被告人车上的人员即下车抗拒抓捕,并用铁水管将被害人车辆的玻璃打碎后(经鉴定损坏价值558元)继续驾车逃窜,被害人继续驾车追赶。在逃至恩平市东成镇石岗村委会狗仔坑路段时,被告人的车辆冲落路边的鱼塘,车上三人从车内游出往附近山上逃离。粤JK28**号牌的小型面包车及铁线2条、家狗11只(已淹死)被公安机关缴获并扣押。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再次对粤JK28**号牌的小型面包车勘查,提取铁水管两条并扣押。2014年3月7日早上,被告人舒国华、余国安驾乘一辆套挂粤JM26**号牌的小型面包车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沿途进行偷狗。随后,二人分别在开平市沙塘镇芙冈村委会S274线路段盗得被害人劳某有的黄色家狗一只;在开平市沙塘镇坪顶村S274线路边盗得被害人劳某玲的黑色家狗一只;在开平市苍城镇〝黑石〞路段运丰电子厂门口路边盗得被害人张某莲、李某创的黑色家狗一只;在开平市大沙镇大沙加油站至城头村路口路段盗得被害人梁某源的黄色家狗一只;在恩平市沙湖镇文化二路33号对面菜地边盗得被害人吴某军的黑色家狗一只。当天12时许,公安机关在恩平市沙湖镇通往开平市塘口镇四九圩的路段将二名被告人抓获,现场扣押了上述被盗的家狗。经鉴定上述的5只家狗总价值为人民币10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第一起盗窃事实的证据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粤CEM3**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58元;恩平市君堂镇兆丰运输有限公司黄色家狗价值270元;被淹死的11只家狗价值2178元。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恩平市东成镇石岗村委会路边落叶上血痕与舒国华血痕的基因分型一致。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养了两年的黄色公狗不见了,狗是用铁链锁住的,2014年1月8日九时左右,其听到儿子吴某某大喊:〝妈,有人偷狗啊!〞其即从厨房出来,看见锁在外面的黄狗不见了,也没见到其儿子,不一会,其儿子打电话讲与冯某某追赶偷狗的人,被偷狗的人将的士头车玻璃打烂逃走了。其在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一张淹死家狗照片,没有辨认出其养的黄狗。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其与工友阿恒驾驶一辆粤CEM3**货车回到君堂镇兆丰运输公司门口,见到一辆小型面包车停在公司里面,车上有一中年男子用一条铁线绑住公司停车场的黄狗拉上车并逃离,其与阿恒即驾车追赶,追至恩平市圣堂镇连珠江桥路段时,将偷狗人的车辆逼停,小型面包车上的人即下车抗拒抓捕,并用铁水管将其车辆的玻璃打碎后(经鉴定损坏价值558元)继续驾车逃窜,其与阿恒继续驾车追赶。小型面包车上的人在逃至恩平市东成镇石岗村委会狗仔坑路段时,驾驶的车辆冲落路边的鱼塘,车上三人从车内游出往附近山上逃离。其证实公安机关打捞被淹死的11只家狗中,没有其公司养的黄狗。5、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月8日上午10时许,其与吴某某驾驶一辆粤CEM3**货车回到君堂镇兆丰运输公司门口,在门口时见到一辆小型面包车从车场里出来,往恩城方向行驶,其与吴某某驾车追赶,在追至恩平市圣堂镇连珠江桥路段时,吴某某驾车驶到小型面包车前面拦停,其用灭火筒喷小型面包车司机,小型面包车上的人即下车将粤CEM3**货车的玻璃打碎后继续驾车逃窜,其与吴某某继续驾车追赶。在追至恩平市东成镇石岗村委会狗仔坑路段时,小型面包车冲落路边的鱼塘,车上三人从车内游出往附近山上逃离,吴某某就独自一人爬山跟着他们,其怕吴某某出事也在后面跟着,在山顶时其见吴某某回头跑其也立即回头跑下山了。当时公安人员打捞十多只狗上来后,其查看过没有公司的黄狗。6、被告人舒国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8日早上,驾驶一辆套挂粤JK28**号牌的小型面包车携带狗笼、铁水管、铁线、狗钳等作案工具,伙同林某某及林某某的老表从开平市水口镇出发沿途进行偷狗。当天10时许,三人在进入路对面一块空地准备偷狗时,遇见一辆的士头货车返到空地门口,其即驾车朝门口驶去,沿325国道往恩城方向逃窜,见有两人驾车追赶其小型面包车。追至约五、六公里,被驾驶的士头货车的两人用车将其驾驶的车辆逼停,其中一人用灭火筒喷其面部,林某某与另一个男子下车,其倒车并绕过的士头货车,林某某与另一个男子上了车并叫快走,其即驾车逃窜,二男子继续驾车追赶。在逃至一路段时,车辆冲落路边的鱼塘,其三人从车内游出往附近山上逃离,上到山顶,就在山顶休息了30分钟,见没有人追来,就下山拦了一辆路过的货车在金鸡镇下车,再坐公交车回到水口镇出租屋。7、相关书证,全省机动车查询,证明粤CEM3**货车的所有人为吴协勋;照片,证明被害人使用的灭火筒;扣押清单,证明悬挂号牌粤JK28**小型面包车及铁线两条已被扣押;机动车辆检验报告书,证明号牌粤JK28**小型面包车车架号码被磨,经检验号码为LZWACGA582085978,未检到发动机号码。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舒国华伙同林某某及林某某的老表在君堂镇兆丰运输公司内空地准备盗窃家狗的现场位置以及被告人舒国华逃离过程中,车上人员下车打烂被害人的士头汽车玻璃的位置。二、第二起盗窃事实的证据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舒国华、余国安盗窃的5只家狗的价值为1070元。2、被害人张某莲、李某创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7日在开平市苍城镇〝黑石〞路段运丰电子厂门口路边被人盗走家狗一只的事实。3、被害人劳某玲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7日在开平市沙塘镇坪顶村S274线路边被人盗走家狗一只的事实。4、被害人劳某有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7日在开平市沙塘镇芙冈村委会S274线路段被人盗走家狗一只的事实。5、被害人梁某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7日在开平市大沙镇大沙加油站至城头村路口路段被人盗走家狗一只的事实。6、被害人吴某军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3月7日在恩平市沙湖镇文化二路33号对面菜地边被人盗走家狗一只的事实。7、扣押清单,证明二被告人盗窃的家狗及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悬挂车牌粤JM26**)、铁线一扎、带铁圈铁枝一条、铁钳一把己被扣押。8、相关书证,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车牌粤JM26**是轿车,车主为关汉良,并非小型面包车。该车车架号码被磨,为套牌车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二被告人盗窃家狗的位置。三、综合证据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系现场被抓获,没有自首情节;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253号、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二被告人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上述事实,均经庭审的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舒国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国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舒国华伙同林某某等驾车进入君堂镇兆丰运输公司空地准备偷狗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并驾车追赶,追至圣堂镇连珠江桥路段时,将被告人驾驶的车辆逼停,被害人冯某某用灭火筒喷被告人舒国华的面部,被告人舒国华及林某某等人即下车用铁水管将被害人车辆的玻璃打碎,后继续驾车逃窜,该地点可视为盗窃现场的延伸,具有〝当场〞属性,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害人均证实被告人舒国华下车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二被害人所作陈述的效力问题,被害人吴某某与冯某某虽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但其证言均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故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舒国华等人准备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发现而驾车逃离现场,未实际取得财物,属盗窃未遂,且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未达到抢劫既遂所要求的侵害程度,因此,应当对被告人舒国华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国华的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本次犯罪的时间,公诉机关认定有误,应为2014年1月8日。本院认为,被告人舒国华、余国安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国华在另一起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国华、余国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国华犯抢劫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舒国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国华不属累犯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余国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国华犯抢劫罪,属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舒国华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国华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被告人余国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型面包车二辆(悬挂车牌粤JM26**、粤JK28**)、铁线一扎、带铁圈铁枝一条、铁钳一把、铁水管二条,予以没收(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定昂人民陪审员 吴海峰人民陪审员 李女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