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倪可东与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倪可东,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晨菲,董事长。原告倪可东与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可东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入职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担任物流主管一职,每月工资4300元整,及其他补贴。现因董事长张晨菲失踪、失联,导致3个月的工资未发,又因公司欠物业房租、水电费,导致公司仓库被物业公司封锁,公司也于2014年12月31日被物业公司关闭,员工因此无法进入公司。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1月、12月拖欠的工资共计11354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7300元整;3、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无应诉答辩。原告倪可东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仲裁申请书》,2、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台劳仲不字第(2014)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2012年5月30日《菲诗雨华服(中国)品牌运营中心求职登记表》,4、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部门(营销、物流、策划部)2014年10-12月工资表,5、兴业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原告倪可东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4日,原告倪可东入职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任物流主管,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晨菲失去联系离开被告公司。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份工资2700元,尚欠原告10月份工资2171元,2014年11月工资5213元、2014年12月工资3970元尚未支付,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11354元,所拖欠工资中有800元为股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共计11354元。同日,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不字(2014)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倪可东于2012年6月4日入职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担任物流主管,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应当自2012年6月4日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其2014年10月份工资为4871元、11月份工资为5213元,同时自述其中有800元为股息,本院认为,对原告上述主张有工资表证明及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自述的800元股息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扣除10月份已支付的工资2700元后,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11月工资6584元;对原告主张其12月份工资为397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12月20日离开被告公司,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月份整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认其12月份工资应为2859元(3970元÷20.83天×15天,取整数)。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共计9443元,被告的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拖欠工资金额以本院确定为准,原告主张的金额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可东支付尚欠的工资人民币9443元。二、驳回原告倪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福建菲诗雨华服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道锦人民陪审员  林 斯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