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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周永跃与丁仁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跃,丁仁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70号原告周永跃。被告丁仁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江平中路8号2楼。负责人林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芳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永跃与被告丁仁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铭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跃、被告丁仁军、被告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跃诉称,2012年7月22日6时20分,被告丁仁军驾驶苏M×××××轿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进入江堤路10KV天西113线新星支线45#,与周永跃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永跃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永跃无责任。苏M×××××轿车在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58777.29元。被告丁仁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丁仁军垫付原告医疗费25519.2元,并赔偿原告现金500元,请求一并处理。苏M×××××轿车投保有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偏高,其中医疗费应扣减12%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偏高;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伤情较轻,认可十级伤残;车辆损失定损为13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6时20分,被告丁仁军驾驶苏M×××××轿车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进入江堤路10KV天西113线新星支线45#,与周永跃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永跃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丁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永跃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周永跃被送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同年8月17日出院。同年9月30日原告再次因头部外伤后头昏、视物模糊再次入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出院。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进行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1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1、周永跃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锁骨中段骨折,遗有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周永跃伤后休息期限共210日;护理期限共90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共60日。另查明,苏M×××××轿车在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处投保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丁仁军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6019.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周永跃在与丁仁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故依上述范围,周永跃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费合计44433.66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购买脑塞通460元、活血药123元,因无相应病历记载及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4天,按2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20元/天×54天)。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但未提供护理费标准的依据。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70元/天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算为8400元(70元/天×30天×2人+70元/天×6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泰兴市新华富成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按照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9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出2013年度江苏省从事“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以210天为宜,误工费为19950元(95元/天×210日)。6、××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系农业家庭户口,宜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标准,××赔偿金计算为59832元(14958元/年×20年×20%)。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智力损害程度较轻,不构成九级伤残为由提出抗辩意见,并提供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意识清楚,并非鉴定报告中陈述“情绪暴躁、无故打骂家人”。经查,鉴定报告第三页载明“法医学临床检验记录:2015年1月6日在本鉴定所检查室对周永跃进行活体检查。被检者神志清,步行入室,应答尚切题,检查合作。接触尚可,反应稍迟钝,自诉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家人反映脾气暴躁,无故打骂家人,晚上做恶梦,怀疑妻子外遇。”本院认为,该内容与保险公司录音内容并无出入,“情绪暴躁、无故打骂家人”系原告家人自行陈述,并非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亦未明确作为评定伤残的主要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上述录音不足以推翻司法鉴定结论。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本人在肉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是客观的、严重的,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情节、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原告方主张1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复诊、陪护人员陪护、处理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6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1300元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95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6713.66元,超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8982元,未超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车辆维修费计1300元,未超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依法应直接赔偿原告110282元。对超过保险公司责任限额的36673.7元部分,因被告丁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36673.7元。被告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主张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保险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永跃146955.7元。原告周永跃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丁仁军26019.2元。三、驳回原告周永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5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395元,由被告丁仁军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丁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员 程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赵玮书 记 员 王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