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9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某、薛某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长安刑初字第006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李某伙同祝某、侯某(均已判刑)预谋到大荔县找卖淫女送到西安按摩店内帮其挣钱,后三人驾车到大荔县成,三人商量后决定由李某以嫖娼为由将小姐骗上车。被害人孟某上车后,上诉人李某开车,祝某、侯某同被害人坐在后边,往西安方向行驶,途中祝某自称三人是警察,将被害人一部小米2S手机和包(内有2300余元)抢走,祝某、侯某二人下车将包中的钱分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到案过程;还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祝某、侯某的供述,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的指认笔录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李某同祝某、侯某抢劫作案的过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抢劫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抢劫的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认,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判处。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辩称,上诉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钱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抢��的行为,且原审法院未对被抢手机进行鉴定而作出判决,显系证据不足,故李某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伙同祝某、侯某预谋到陕西省大荔县找卖淫女,由李某将卖淫女骗上车并驾驶车辆,祝某、侯某途中将被害人一部小米2S手机和包(内有2300余元)抢走的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祝某、侯某采用胁迫的方法抢劫被害人孟某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李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同案犯祝某、侯某的供述,均证明在李某驾驶汽车中,祝某、侯某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及内装2300元现金挎包的事实,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安刑初字第00401号刑事判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以抢劫罪对祝某、侯某均判处有期徒刑各五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及此后多次供述“其看见侯某拿走被害人的手机”,且其供述所抢手机品牌和被害人陈述被抢手机品牌一致,故应认定其明知祝某、侯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2、虽上诉人李某同祝某、侯某没有预谋抢劫被害人的财物,但上诉人李某明知祝某、侯某对被害人实施抢劫不仅未予制止,而是继续驾驶机动车辆高速前行,其行为对被害人而言是种威胁,对祝某、侯某而言是种帮助,其在主观上对二人的抢劫行为持放任的态度、概括的故意,与被害人财物被抢的犯罪结果形成物理上的因果关系,已与祝某、侯某所实施的抢劫行为形成有机整体,属于共同犯罪。综上说明,上诉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共同作案人祝某、侯某均证明李某知晓抢劫被害人的手机和包,但他俩未告知李某包内有现金且未向李某分赃的事实,而被害人孟某亦未有被抢财物去向的证明,故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在原审法院庭审时的供述,属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诉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虽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辩解其不构成抢劫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上诉人李某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上诉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自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在犯罪过程中诱骗被害人上车并驾驶机动车辆,而本案的抢劫行为正是发生在上诉人李某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内,说明上诉人李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已经产生较大的社会危害,故对上诉人李某不应减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对其已作从轻处罚,本案不应对其再做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应对上诉人李某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虽未认定上诉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但对上诉人李某的量刑适当,故本院予以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