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盗窃、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一个月;199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因注射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因盗窃、注射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监视居住,11月10被监视居住,12月22日被逮捕,丹东市看守所因其患病暂不予收监,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尹某某与葛某某(另案处理)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政府家属楼楼下,将失主于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隆鑫牌红色摩托车盗走。2013年7月左右,尹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低价卖给同村村民被告人付某某。尹某某获得的赃款被其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窜至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政府家属楼楼下,将失主于某某存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隆鑫牌红色摩托车盗走。2013年7月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将盗窃的摩托车以1500元的低价销赃给被告人付某某,并将获得的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案发后,被盗的隆鑫牌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失主于某某陈述,2012年5月,我花5800元购买一辆隆鑫牌红色弯梁摩托车。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在同兴镇政府家属楼楼下,摩托车丢了,我当时没报案。今天公安机关找我说找到一辆被盗的摩托车,我来辨认是我丢的,发动机号和大架号和我丢的摩托车相符。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六、七月,我丈夫付某某骑回来一台摩托车,他说是从尹某某手里花1500元买的,并让我给尹某某钱。过几天,我给尹某某1500元钱。摩托车是红色斜梁,型号我不知道。3、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付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购买隆鑫牌摩托车一辆。4、指认笔录证实,尹某某指认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派出所附近小区。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在付某某家查获隆鑫牌红色弯梁摩托车一台,并扣押。6、照片证实,尹某某指认盗窃的摩托车;付某某指认收购的摩托车。7、丹安价认字(2014)21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8、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左右,我和葛某某到同兴镇派出所附近的小区,我放风,葛某某在小区盗窃一台红色隆鑫牌摩托车。我俩回到五龙背将车放在我家。之后,我遇见同村的付某某,我告诉他我有一辆九成新的摩托车问他要不要。看车后,付某某问多少钱,我要3000元。付某某说最多给1500元。我把车卖给他,过几天付某某的妻子在小店将1500元钱给我,我买杜冷丁和葛某某分了。9、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13年七、八月,我碰到我们村的尹某某,他有一辆无手续的红色隆鑫弯梁九成新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问他多少钱,他说车值五、六千元,卖给我3000元。我说最多给他1500元。尹某某打个电话后1500元钱把车卖给我,过后给钱。我回家告诉妻子1500元买的摩托车,让她见到尹某某给他钱。二、三天后我妻子把钱给尹某某。10、收条证实:于某某收到返还的隆鑫牌摩托车。11、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尹某某的供述证实,尹某某的前科、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