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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梅等与史桂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九龄,张梅,史桂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龄,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翔(王九龄之子),1982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桂卿,女,192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巴福君(史桂卿之子),1964年8月11日出生。上诉人王九龄、张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九龄之委托代理人王志翔、张梅及史桂卿之委托代理人巴福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史桂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0月26日22时40分,王九龄之母孟新爱所有的、租赁给张梅作为北京×××店使用的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内的南房一间(房号5)发生火灾事故,殃及我家。为此,我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王九龄作为孟新爱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产权继承人、张梅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使用人,共同为我翻建被火灾烧毁的我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南房二间(房号3),如王九龄、张梅不履行翻建义务,我将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限额内自行翻建受损房屋,翻建费用由王九龄、张梅负担,并由王九龄、张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王九龄辩称:我母亲孟新爱是发生此次火灾事故房屋的产权人。我母亲早在1999年的时候,就已经将该房屋出租给张梅使用了。2004年夏天,张梅在使用该租赁房屋期间曾经发生过一次火灾。为此,我母亲和张梅曾达成过口头协议,约定出租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等基础设施由张梅进行维修和维护。2005年后,我母亲因脑血栓后遗症,神志不清、卧床不起,客观上已不再具备管理此房屋的能力。此次火灾发生后,我从张梅处了解的情况是,天桥街道办事处为迎接十八大,决定为包括张梅所租赁房屋在内的万明路一侧所有门面房房檐统一免费安装规制及样式一致的广告灯箱。在施工期间,施工人员因用电的需要,剥开张梅房屋所使用的配电箱的电线外皮接电,才造成了电线线路故障,引发了此次火灾事故。为此,我认为,此次火灾发生在张梅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我母亲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故我作为该房屋产权的继承人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拒绝接受史桂卿的诉讼请求。张梅辩称:发生火灾的房屋,是我从产权人孟新爱处承租的。2012年10月中旬,天桥街道办事处城建科的工作人员找我说,天桥街道办事处为了迎接十八大,决定免费为万明路一侧的所有商户统一安装店面灯箱,我便予以接受。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需要使用电焊机焊接,施工人员便一直从我家的配电箱接电。2012年10月25日,我与施工人员因灯箱安装的位置问题产生矛盾,施工人员便粗鲁的将电焊机与配电箱的连接电线从配电箱拔出。2012年10月26日晚上22时左右,我外出找我家大孩子,小孩子在屋内睡觉。后来,邻居打电话告诉我家里起火了,我便赶紧跑回家,看到家里已经是一片火海,我的小孩子也被严重烧伤。现我认为,此次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施工人员在未进行任何处理的情况下,粗鲁地拽出电焊机与配电箱的连接电线,导致我房屋配电箱电线受损造成的。故我不同意史桂卿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内南房二间(房号3)系史桂卿所有的私产房屋,同院内南房一间(房号5)系王九龄之母孟新爱所有的私产房屋。1999年10月,孟新爱与张梅建立租赁关系,孟新爱将其名下的南房出租给张梅作为北京×××店使用。2004年,张梅在使用该租赁房屋期间,曾发生过一次火灾。后张梅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并重新铺设电线线路。2012年10月26日22时35分,张梅使用的租赁房屋再次发生火灾,造成包括史桂卿、王九龄、张梅房屋在内的以及相邻的多处房屋和房屋内的财物不同程度烧损,并造成张梅女儿宗××受伤。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就起火原因认定为:最初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店室内隔断上方顶棚中间偏北,起火点位于室内隔断与顶棚中间偏北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2012年11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申请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对万明路××号、××号、××号、××号居民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为:西城区××、××号院内史桂卿住宅(3#南房2间)的基础基本稳定,墙体苏散、屋盖及屋面由于失火已将该处及屋面损坏。评定该房墙体及木构件为危险构件。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2004年版),评定该房为C级房屋(局部危险),应对该房进行翻建。现史桂卿持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鉴定报告诉至法院,要求王九龄作为孟新爱房产的产权继承人、张梅作为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使用人,共同为其翻建被火灾烧毁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院的南房2间,并表示如王九龄、张梅不履行翻建义务,其将在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范围内自行翻建,翻建费用由王九龄、张梅负担,并由王九龄、张梅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法院为查明火灾原因及责任,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调取了有关卷宗材料并要求该单位就本案涉及的火灾技术问题派员到庭协助调查。2014年1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书面形式对此次火灾成因进行了说明,在该说明中,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表示有关起火原因、部位等问题已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进行了最终认定,对于火灾责任问题,该单位表示在现场勘察过程中,提取了室内隔断与顶棚中间偏北处的电气线路,经鉴定为一次短路熔痕,认定此次火灾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引发短路的原因有多种,不能确定此起事故中引发短路的原因。2014年3月19日,史桂卿委托北京市宣武区宣房建筑工程处对其受损房屋有关修复或翻建费用进行了工程概预算,经评估测算,二间房屋的修复或翻建费用为128243.06元,其中土建部分69929.61元、装饰41149.42元、古建6060.76元、电气11103.27元,史桂卿、王九龄、张梅对上述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另查:孟新爱在本案诉讼中去世,王九龄作为孟新爱唯一继承人未表示放弃对孟新爱遗产的继承权,并以此次火灾发生时,孟新爱不在现场居住,孟新爱作为该房屋的产权人以及其作为该房屋产权的继承人,均不应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为由,拒绝接受史桂卿的诉讼请求;张梅则以火灾的发生,是由于安装灯箱的施工人员粗鲁地拽出电焊机与配电箱的连接电线,致使其房屋配电箱电线受损所致为由,不同意史桂卿的诉讼请求,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出庭作证,史桂卿对于证人证言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经史桂卿、王九龄、张梅陈述、答辩以及举证、质证,法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及争议焦点,其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为:一、史桂卿是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号3)南房二间的所有权人;二、王九龄之母孟新爱是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号5)南房一间的所有权人;三、1999年10月,孟新爱将其名下的南房一间出租给张梅作为北京×××店使用,张梅在使用该租赁房屋期间,曾发生过一次火灾。张梅曾经对该租赁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重新铺设电线线路;四、2012年10月26日22时35分,张梅使用的租赁房屋再次发生火灾,造成包括史桂卿、王九龄、张梅房屋在内的以及相邻的多处房屋和房屋内的财物不同程度烧损,并造成张梅女儿宗××受伤;五、2012年12月3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史桂卿房屋在火灾后为C级房屋(局部危险),应对该房进行翻建;六、2012年11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西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最初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店室内隔断上方顶棚中间偏北,引发短路的原因有多种,不能确定此起事故中引发短路的原因;七、2014年3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宣房建筑工程处对史桂卿受损房屋有关修复或翻建费用进行了工程概预算,经评估测算,该房屋的修复或翻建费用为128243.06元;八、在本案诉讼中,孟新爱去世,故法院依法追加孟新爱唯一继承人王九龄参加了诉讼。争议焦点为:一、引发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针对此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虽然王九龄、张梅在本案审理中,以各自的抗辩理由,认为此次火灾事故与其无关,拒绝接受史桂卿的诉讼请求,但由于王九龄、张梅均×能就其所述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在王九龄、张梅均×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此次火灾事故无关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在张梅租用的孟新爱所有的房屋内”的认定,先行判令王九龄、张梅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其中,王九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1、孟新爱是引起火灾事故房屋的所有权人;2、孟新爱将房屋出租给张梅使用获取房屋租金权利的同时,亦应对该出租的房屋具有管理的义务;3、王九龄是该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在享有该房屋产权权益的同时,亦应对该房产所引发责任承担义务。张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为:张梅是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使用人,其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应具有对租赁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和进行安全使用的责任。对于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法院认为,因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此次火灾事故,是由于产权人在出租房屋的过程中疏于管理、维护造成的,还是由于承租人在使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因使用不当造成的,故法院在史桂卿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只能推定王九龄、张梅对史桂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现史桂卿依据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史桂卿所有的房屋经鉴定为C级房屋(局部危险),应对该房进行翻建的鉴定结论以及北京市宣武区宣房建筑工程处出具该房屋翻建所进行概预算,要求王九龄、张梅为其翻建北京市西城区××、××号南房二间(房号3),如王九龄、张梅不履行翻建义务,其将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预算价格范围内自行翻建,翻建费用由王九龄、张梅负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法院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只是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王九龄、张梅与此次火灾事故无关的情况下,才判令王九龄、张梅承担侵权责任的。若王九龄、张梅有证据证明火灾系由他人造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王九龄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史桂卿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号3)南房二间予以翻建;如王九龄逾期未履行翻建义务,史桂卿有权在十二万八千二百四十三元六分的修复或翻建工程款限额范围内,自行修复或翻建受损房屋;王九龄应在史桂卿修复或翻建受损房屋后五日内,按照史桂卿修复或翻建受损房屋实际支出,给付史桂卿上述费用;二、张梅对判决第一项王九龄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梅、王九龄均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张梅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史桂卿的诉讼请求,并提出以下上诉理由:起火点虽然是在张梅的店面,但起火的原因是因为案外人施工方,施工方在进行灯箱安装的时候违规操作,将焊机的电线从配电箱中拽下后,没有经过任何处理,造成了安全隐患,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另外张梅也是本次火灾的最大受害者,应当追究西城区政府天桥街道办事处施工队等单位的责任,王九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王九龄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九龄不承担责任,并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真正的起火原因,认定责任错误。适用归责原则错误,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而非过错推定原则。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口头协议,房屋内的电气线路等基础设施由张梅维修和维护,张梅对此也认可,但原审法院没有以此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当在施工队进行接线和施工的时候,施工队和张梅均没有向出租人进行协商和告知,或者征求意见,在查不清火灾真正责任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张梅单独承担责任。史桂卿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勘验照片、北京市西城区公安支队关于万明路××号火灾案件的说明、工程概预算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主体的确定问题。房屋承租人作为对房屋直接使用、控制的主体,应当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做好火灾预防工作。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部位和起火点均位于万明路××号房屋室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张梅作为万明路××号房屋的承租人,未尽到定期防火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作好屋内电气设备的维护,确保电气设备的安全使用等义务。孟新爱是万明路××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对房屋尽到管理和监督的义务,即便其与张梅之间有关于电气线路的维修维护协议,该协议也仅在二人内部具有效力而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孟新爱对房屋的管理监督义务,不因其与张梅之间是否有协议而得以免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万明路××号房屋的出租人孟新爱和承租人张梅均×能够及时发现并清除火灾隐患,存在一定维护和管理瑕疵,致使万明路××号房屋起火后引起相邻房屋毁损,原审法院认为孟新爱与张梅应对相邻房屋毁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孟新爱于原审法院诉讼中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王九龄未放弃孟新爱遗产的继承权,故有关法律责任应由王九龄承担。张梅主张火灾发生的原因系安装灯箱施工人员造成,原审法院根据张梅、孟新爱系失火房屋的使用人、管理人,判令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梅如有证据足以证明火灾系他人造成,可就其确实已实际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张梅、王九龄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梅、王九龄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梅、王九龄各负担35元(于本判决送达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审 判 员  郭文彤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雪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