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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2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保孟与刘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保孟,刘党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2182-1号申请执行人胡保孟,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刘党生,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申请执行人胡保孟与被执行人刘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6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党生名下的闽DCA1**号、闽D483**号车辆,未实际扣到车,暂无法处置,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党生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361号601室的房产,该房产正在本院(2015)湖执字第918号案件评估拍卖,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保孟的债权20万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56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江向洋代理审判员  樊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惠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