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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于永生与付长江、孙成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永生,付长江,孙成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22号原告于永生,现住绥化市。被告付长江(又名付长德),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被告孙成林,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原告于永生与被告付长江、孙成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江、孙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永生诉称,被告付长江、孙成林雇佣原告于永生四轮车在万丰达肥料公司倒运化肥原料,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二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7,000.00元。2014年4月9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7,000.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长江、孙成林给付运费17,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付长江、孙成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于永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2014年4月9日被告付长江欠原告于永生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在万丰达公司倒运化肥运费17,000.00元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14年3月25日在绥化火车站货物处乡村饼铺就餐时,被告孙成林承诺,如付长江不给付原告运费,由被告孙成林给付的事实。被告孙成林、付长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于永生提供的欠据被告付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付长江雇佣原告于永生四轮车在万丰达肥料公司倒运化肥原料,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付长江欠原告运费17,000.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付长江以被告孙成林、付长江名义为原告于永生出具欠款17,000.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付长江、孙成林给付运费17,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于永生要求被告付长江、孙成林给付运费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原告于永生与被告付长江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有被告付长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拖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告于永生与被告付长江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付长江理应给付原告于永生运费17,000.00元,原告于永生要求被告付长江给付运费1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永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孙成林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于永生要求被告孙成林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长江(又名付长德)给付原告于永生运费1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于永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付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来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