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云民初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中诉被告张国红、高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中,高庆云,张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365号原告王广中。委托代理人周杨,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婷,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庆云。被告张国红,与被告高庆云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宝庆,徐州市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广中诉被告张国红、高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娄婷,被告张国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中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国红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至2012年6月24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万元,对剩余的20万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一年内即2013年6月25日前还清。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76000元(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按年息24%计算,并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国红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张国红主体不适格,该借款为徐州汉骏投资理财服务有限公司所借款项,因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该借款应由公司承担,而非被告个人承担。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高庆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广中与被告张国红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4日原告出借30万元给被告张国红,约定利率为2%/月,原告取其母亲李淑珍中国工商银行取款23万元加上原告本人的7万元一并交付给被告张国红。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4月,被告张国红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国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就剩余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张国红于2012年6月24日向放款人王广中借款20万元,用于合法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人收到放款人放款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人同意逾期每月按本金的30%支付违约罚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来院。庭后,被告张国红提供了借款情况说明一份,抗辩称2010年9月借原告2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至2012年4月26日止共偿还124200元,另外一次性偿还10万元,2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出于人情多偿还24200元;2012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不存在;我知道原告有20万元,再次借款时先写好借条交给原告,原告后打电话说不同意借了,我说你把借据撕掉吧,没有要回借条,借款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我不应该还原告借据中的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借条、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被告张国红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客户信息、银行存款取款信息及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张国红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王广中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张国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国红于2012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就剩余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24日,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20万元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张国红未约定20万元借期一年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红、高庆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广中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为2720元,由被告张国红、高庆云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雅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