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银星化肥厂与窦妪村委会、石市交通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银星化肥厂,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窦妪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84号原告:石家庄银星化肥厂法定代表人孙增坦,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孟辉,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窦妪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伟,该村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贾生波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公司职工。原告银星化肥厂与被告窦妪村委会、公交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星化肥厂委托代理人孟辉、被告窦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贾生波、被告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星化肥厂诉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化肥厂于1995年9月取得栾国用(1995)字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该证,栾城县化肥厂使用的地块北至化肥厂路、东至窦妪耕地、南至县玻璃厂、县社农用物资有限公司、西至京广公路。1997年3月10日,栾城县化肥厂被石家庄化肥集团公司兼并后,向栾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业登记,名称变更为石家庄银星化肥厂。2011年初原告发现其所属的部分建筑被拆除,并建成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窦妪停车场。原告多次找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后原告得知,二被告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关于开辟205、206路的情况说明》,在说明中明确由窦妪村委会拆除原告的房屋,并根据公交总公司的要求进行建设,建成后由公交通公司使用原告土地进行运营的非法事实。现请求:一、判令窦妪村委会拆除原告土地上的非法建筑恢复土地及附着物原状;二、判令公交总公司停止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的侵权行为;三、判令二被告排除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碍;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银星化肥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家庄市栾城县工商局档案,证明1997年栾城县化肥厂被石家庄话费集团公司兼并,并变更为石家庄银星化肥厂,原栾城县化肥厂的权利和义务由银星化肥厂承接。2、栾国用1995字第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明确了原告土地四至,同时证明第二被告占用的窦妪停车场为原告的土地。3、公交总公司现占用原告土地的照片4张,用于证明公交总公司的侵权情况。4、2010年9月29日,公交总公司四公司与窦妪村委会《关于开辟205、206路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第一条、第二条用于证明二被告签订协议,构成侵权的事实。被告窦妪村委会辩称,在争议土地上建公交总公司停车场,系镇党委、装管办及附近几个村协调下占的,而且占地时,上面有建筑,村里对占地人进行了补偿后才腾清土地,交由公交总公司占用。当时也没有人对村委会、公交总公司占地提出异议和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妪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据为,给付占地人款项账目,用于证明村委会未侵权。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公司是为方便村民出行才进驻的场地,占地情况属实,但场地是窦妪方面提供的。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公交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11日,栾城县化肥厂取得包括争议土地在内76332.5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996年10月21日,经河北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冀化政法(1996)第281号文件批准,由银河集团有限公司兼并栾城县化肥厂,栾城化肥厂更名为石家庄银星化肥厂。2010年9月29日,窦妪村委会与公交总公司签订205、206路占地协议,约定:1、窦妪方自愿出资修有停车场、办公室、休息室、厨房、门卫室、厕所、水电齐全的窦妪停车场;并垫资建有停车场地、办公休息室5间、厨房1间、门卫室1间、厕所2座、地沟1个,……,停车场面积达3200平方米,投资约30万元(此数额窦妪方提供,与公交方无关)。2、窦妪方需维护公交车在窦妪正常运转和地方协调等各种事宜。3、如公交方不再使用窦妪停车场或性质变更,公交方应提前一个月及时向窦妪方说明情况,双方应积极协助做好善后事务。此后,公交总公司使用该停车场至今。以上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审理中,本院对205、206路公交车停车场占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该停车场系占用银星化肥厂土地。本院认为,栾城县化肥厂于1995年9月取得栾城县窦妪工业区A10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6年12月,栾城县化肥厂被银河集团有限公司兼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石家庄银星化肥厂,故由银星化肥厂承接原栾城县化肥厂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此原告取得对栾城县窦妪工业区A10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取得,受法律保护。2010年9月19日二被告签订205、206号路公交车的停车场占地协议,约定由窦妪方提供场地及办公室、休息室、厨房、门卫室、厕所、水电齐全等条件,由公交总公司使用。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签订协议,占用原告部分土地用于205、206路公交车停车场,侵犯了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责任。原告主张判令窦妪村委会拆除建筑、恢复土地及附着物原状,因其未提供二被告侵权前该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原貌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解决。审理中,被告提交清理停车场支付给他人款项的明细表,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窦妪村委会、公交总公司出于方便群众出行,建设停车场,供公交总公司公交车辆停车,出发点是为群众办好事,但二被告未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即使用他人土地,侵害了原告对国有土地合法使用权,但二被告均否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原告也不同意调解,本院应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腾清原告土地上的物品及附属物,停止使用原告土地。二、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窦妪村民委员会、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得妨害原告对其土地的使用。诉讼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窦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军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