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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庄海鸣,潘绮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海鸣,潘绮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海鸣,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1989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3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绮雯,女,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海鸣、潘绮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庄海鸣、潘绮雯对原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庄海鸣、潘绮雯,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间,被告人庄海鸣、潘绮雯先后住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77-3号马赛国际公寓、天河区海文路39号猎德花园贩卖毒品牟利。同年5月23日约16时许,公安人员抓获潘绮雯,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及房内缴获大量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珠江新城地铁站潭村出口处抓获庄海鸣,从其身上查获上述马赛公寓钥匙,并在该房内查获毒品一批及电子秤等工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海鸣、潘绮雯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庄海鸣是货主,联系买家,指使潘绮雯分装毒品交给别人或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潘绮雯受庄海鸣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潘绮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庄海鸣,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庄海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潘绮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988.01克及电子秤等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诉人庄海鸣上诉提出:(1)本案没有查获毒资也没有交易行为,认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甲基苯丙胺2988.01克证据不足,现场勘查及毒品清单不规范且有矛盾;(3)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庄海鸣辩护人辩护意见:(1)庄海鸣被抓时身上没有毒品,庄海鸣也没供述过贩卖毒品,庄海鸣是零口供;(2)潘绮雯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佐证:(3)一审认定的手机信息不能直接证实本案是贩卖毒品;(4)庄海鸣已搬出马赛公寓,马赛公寓饮料瓶上提取的DNA与庄海鸣无关,无法证实马赛公寓搜出的毒品是庄海鸣的。应认定庄海鸣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潘绮雯上诉提出:其在案件中属从犯,有重大立功,无前科,无主观恶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潘绮雯辩护人辩护意见:(1)潘的供述前后矛盾,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2)电子秤不能证明是用来秤量毒品的;(3)涉案毒品数量记录有误,且二人均表示不予确认,本案毒品总量的认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庄海鸣、潘绮雯先后租住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77-3号马赛国际公寓、天河区海文路39号猎德花园贩卖毒品牟利。2013年5月23日约16时许,公安人员在猎德花园同盛楼3102房门口抓获潘绮雯,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及租住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748.97克、可卡因6.8克、麻黄碱184.8克。随后,公安人员在潘绮雯协助下于珠江新城潭村地铁站出口抓获庄海鸣,从其身上查获上述马赛公寓钥匙,并在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7.44克及电子秤等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穗天公(刑技)勘(2013)K44010618080020130502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对庄海鸣的住处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77-3号马赛国际公寓进行勘验,在卧室梳妆台抽屉内及抽屉夹缝内提取晶体状物体2袋,红色药片1袋,电子秤、剪刀、锡纸、吸管等物。在编织袋内黄色纸皮盒中提取到金属勺、烧杯等玻璃器皿等物。在橱柜罐子内提取黑色颗粒状物品2罐。在客厅内提取到4个饮料瓶。2、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穗公天(刑技)勘(2013)K44010618080020130502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海文路39号猎德花园进行勘查,查获一批物品:在饭厅书台键盘木板上有一密封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晶体。书台上方书架中层左侧柜有一木盒,木盒内装有九个纸包和一个塑料密封袋,内有红色药片状固体。客厅的沙发面有一手提布包,布包内有二个密封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晶体。沙发东侧有一茶几,茶几面有一矿泉水瓶,瓶口处插有吸管。茶几南侧下方抽屉内有一红色瓷罐,罐内有红色片状固体和五个密封袋,密封袋内装有红色片状固体。红罐旁边有六个密封袋,袋内分别装有红色固体和白色晶体。房间北侧靠墙处有一衣柜,衣柜西侧下方柜内有一黑色手提包,包内有五个密封袋,其中三个袋装有白色晶体,两个袋内装有黄色粉状物。3、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海文路39号猎德花园进行搜查,查获大量疑似毒品。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猎德派出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于2013年5月23日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77-3号马赛国际公寓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5、侦查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海文路猎德花园缴获了大量毒品,并拍照存档。潘绮雯辨认后称毒品是庄海鸣放在该房的。庄海鸣称是吴某龙放在他处的毒品。6、潘绮雯被抓获时携带的毒品,已拍照附卷。潘绮雯辨认后称毒品就是庄海鸣叫其称好拿给他的。7、侦查机关在广州市天河区平云路177-3号马赛国际公寓缴获了毒品,并拍照存档。经潘绮雯辨认后称毒品是庄海鸣放的。经庄海鸣辨认后称毒品不知是谁所有。8、扣押清单及毒品交接清单证实:①扣押庄海鸣持有的两部手机。②扣押缴获一批毒品及潘绮雯的两部手机。9、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766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民警在猎德花园搜出疑似毒品一批。送检检材红色药片7包,净重86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0.22%);白色晶体1包,净重4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大块晶体2包,净重1157.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8%);白色晶体1包,净重35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34%);黄色晶体1包,净重7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91%);黄色粉末2包,净重184.8克(检出麻黄碱、甲基麻黄碱成分);红色药片7包和1瓶,净重1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91%];绿色药片1包,净重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粉末2包,净重66.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84%);白色粉末1包,净重6.8克(检出可卡因成分)。10、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713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民警在黄埔大道西马赛国际公寓搜出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45.4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84克;红色药片l包,净重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714号《化验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民警在潘绮雯身上缴获两包可疑毒品,白色晶体2包,净重54.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2、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天公(司)鉴(DNA)字(2013)91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天河区海文路39号猎德花园客厅桌面矿泉水瓶内的吸管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庄海鸣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二)天河区海文路39号猎德花园卫生间墙的牙刷、天河区平云路客厅茶几上可乐饮料瓶的瓶口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潘绮雯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三)天河区平云路客厅鞋柜北侧地面上饮料瓶1的瓶口擦拭子、天河区平云路客厅鞋柜北侧地面上饮料瓶2的瓶口擦拭子上检出2名男性个体基因型,排除来自庄海鸣。(四)天河区平云路客厅鞋柜北侧地面上饮料瓶3的瓶口擦拭子未检出基因型。13、从缴获潘绮雯的手机中提取了多条短信。潘绮雯对涉毒手机及短信信息进行了辨认,指认称其186××××3537苹果手机中联系人“明某/高佬”(158××××9273)就是庄海鸣,信息显示庄海鸣叫其多次分装冰毒给他人,信息中的“糖”就是冰毒。侦查机关扣押了潘绮雯的两部手机,一部苹果手机的号码是186××××3537,一部三星的手机号码是136××××0880。扣押庄海鸣的两部手机,一部WEIPOS机的号码是158××××9273,一部三星手机号码是135399511500。1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3年4月27日起将其所有的天河区猎德海文路出租给潘绮雯,5月15日潘绮雯将木门的门锁更换。经辨认照片,指认6号照片的女子就是租其房的潘绮雯。证人梁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梁宝德将海文路房出租给潘绮雯,租金为人民币3800元。1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将粤A×××××的天籁小轿车租给一名姓庄的男子,无租赁合同。证人邓某提供了其与庄姓老板确定租赁汽车所发短信内容(庄姓老板的手机号码与庄海鸣的136××××1213一致)。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将马赛公寓租给潘绮雯,潘说是和她男朋友一起住的,其没有见过潘的男友。双方说好退房是5月20日,但没有正式退房,因一直找不到她。经辨认照片,指认10号照片的女子就是潘绮雯。张某提供的其与买家微信交谈记录照片、买卖物业交接确认书复印件,证实其与买家于2013年6月2日商量交接房子事宜,次日正式交接。17、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潘绮雯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庄海鸣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结果均呈阳性。18、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潘绮雯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庄海鸣。19、上诉人庄海鸣的供述,其及潘绮雯均有吸食冰毒及麻古,吴某龙常到其家中提供毒品给其吸食。大约5月20日或21日晚上,吴某龙背了一个挂包到其位于猎德花园同盛楼3102房的家中,放了几包冰和麻古,都大概一斤左右,称明天取。在其家中的毒品大部分是吴某龙拿上来的,来过三次,还有小部分是吴某龙的妹妹吴某妹拿上来的,来过两次。其出于朋友义气就答应了,将冰毒藏在手提包、酒盒和陶瓷罐等处,但吴某龙一直未来取回。5月23日,其叫潘绮雯将客厅的茶几里那些毒品拿出来给其,就被抓获了。其一个月之前从马赛国际公寓1015房搬到猎德花园,之前其在那住时,吴某龙放过两个塑料桶在其家中,可能是被查获的冰毒,其搬家后就把钥匙给了吴某龙。其不知“糖”是什么意思,没有发短信给潘绮雯。怀疑是吴某龙陷害,把冰毒放2天后就出事了。20、上诉人潘绮雯的供述,与庄海鸣自3月20日起在马赛公寓同居,4月28日搬至猎德花园同盛楼。5月23日16时许,庄海鸣打电话给其,叫其拿手机保修单和两包白色晶体送到潭村地铁口C出口。其就从衣柜内拿出电脑包,从电脑包拿出米黄色纸盒,按照庄海鸣之前教的方法,从纸盒的胶袋里倒出一些白色晶体倒到一个透明胶袋里,并把另一个装满白色晶体的包装袋都放进白色化妆包内一起拿走。庄海鸣给其吸过几次冰毒,最后一次是被抓前—天。马赛公寓里面搜到的毒品都是庄海鸣的,庄海鸣从哪里拿到的毒品就不知道了。平时生活开支都是庄海鸣给。其拿冰毒和麻古,最多一次拿过一大包毒品回来,约有两斤重,就是最后这一次。冰毒的价格是多少我不知道,我看见给别人冰毒的价格是l克100元。其会用电子称称好,用透明的胶袋分装。另外其还教我用电子称。有不同规格的透明小胶袋,分别是50克、100克重量。在马赛公寓住后没有多久就有人来拿毒品。是庄海鸣叫人来拿的。见三个人上来拿毒品,分别是“花都仔”、“阿某”、“业仔”,他们都是男子,他们的真实身份不知道,分别上来我们马赛公寓的房子拿毒品的。他们快到时庄海鸣就会打我电话,让我准备好毒品。2013年4月12日,“花都仔”上来拿了100克冰毒,分开两小包,当时给我了现金2000元人民币,是“花都仔”之前曾经向庄海鸣拿过冰毒所欠的钱,还有一个叫“阿某”的男子,他上来拿50克冰毒,没有给我钱。他来的时间我不记得,短信里有存。还有一个叫“业仔”的男子在今年4月12日和4月29日上来拿过,只记得上来拿过一次冰毒,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但我的短信里有存,他没有给我钱。在猎德花园的毒品是庄海鸣拿回来的。家里就只有我们两个有钥匙,不是我拿回来的,肯定是庄拿回来的。其曾给过我2000元,是“花都仔”让我转交的2000元,是给我作为家用的。2013年5月1日明某发的短信“你见到师傅拿到钱未?”师傅是其朋友。师傅给的34000元是给庄的钱,庄海鸣说师傅欠的钱,庄当时不在广州,叫我帮收的。2013年5月12日庄发的短信“你度好100糖我等阵到电话你拿落来给我”即庄海鸣叫我包好100克的冰毒给他。2013年5月13日庄发的短信“你帮我整一代500一代100即糖我等阵返来拎”即庄海鸣叫我包好一袋500克的冰毒、一袋100克的冰毒给他。短信的“糖”就是冰毒。庄每月不固定给我钱,通常是几千元,是作为家用的,而租屋的钱是庄海鸣给的。马赛公寓的冰毒是庄海鸣放在那里的。对上诉人庄海鸣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庄海鸣与潘绮雯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手机短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在二人共同租住的房子里缴获大量毒品,已经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从庄海鸣发给潘绮雯的短信,结合潘绮雯供述及出租屋搜出来的电子秤、金属勺、烧杯等物品,可以认定庄海鸣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公安人员在庄、潘二人身上及租住房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796.41克,可卡因6.8克,麻黄碱184.8克。公安在扣押过程中存在误差的情况属实,但有现场勘查笔录可以佐证,且相关证据经质证后,存在的矛盾已予排除,整个扣押的毒品都有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足以认定。(3)庄海鸣贩卖毒品的事实证据充分,其不承认犯罪并不影响对其依法定罪量刑,潘绮雯的供述有手机短信、毒品实物等证据佐证,手机短信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组成证据链,证实庄海鸣有贩卖毒品行为,庄海鸣与潘绮雯系男女朋友,潘绮雯带着公安机关抓获庄海鸣,且从二人短信可看出潘绮雯受指使的情况,因此可以认定马赛公寓的毒品是庄海鸣的。综上所述,庄海鸣与潘绮雯结伙共同贩卖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潘绮雯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其上诉所述属从犯,有重大立功,无前科等情况均属实,一审已予认定。潘绮雯的供述有矛盾,但一直明确指认庄海鸣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潘绮雯的口供有手机通话及短信、现场提取的物证证实,公安提取笔录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但有现场勘查拍照为证,可以排除证据间的矛盾,因此可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在现场不仅提取到电子秤,还有锡纸、吸管、剪刀、金属勺、烧杯等物,足以认定庄海鸣的行为不仅仅是持有,电子秤应是用来秤量毒品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潘绮雯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庄海鸣、潘绮雯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796.41克,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庄海鸣指使潘绮雯分装毒品交给别人或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潘绮雯受庄海鸣指使,处于从属地位,是从犯,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庄海鸣,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判项(三)中“扣押甲基苯丙胺2988.01克”表述不当,应更正为“扣押甲基苯丙胺2796.41克”。上诉人庄海鸣、潘绮雯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81号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庄海鸣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志翔代理审判员  付龙飞代理审判员  谷红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毒品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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