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登等人盗窃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万晓阳,张琦,刘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一终字第0001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登,男,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住潼关县太要镇西太渡村二组,捕前系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辩护人姬延峰,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万晓阳,男,汉族,1988年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住潼关县代字营镇万家岭村三组,捕前系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琦,男,汉族,1989年9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住潼关县秦东镇金盆村三组,曾系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武涛,绰号“二毛”,男,汉族,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初中文化,住潼关县城关镇周家村五组,曾系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4年7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潼关县人民法院审理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晓阳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万晓阳、张琦、刘武涛、张登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潼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登及其辩护人姬延锋、原审被告人万晓阳、张琦、刘武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1年8月25日晚,郭恒强、赵小康(已判刑)在县城滑旱冰时因琐事被人殴打。8月26日,郭恒强、赵小康纠集万晓阳、万龙龙、郑明凯、刘江波(三人已被判刑)、彭辉(在逃)等人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后,在游戏厅寻找被害人赵明,在找到赵明及其朋友柴广后,郭恒强等人持刀及其他工具对被害人赵明、柴广进行了殴打。经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明的伤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柴广的伤情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二)、2014年6月2日凌晨0时至3时许,被告人万晓阳经事先和被告人张登打电话联系沟通,由张登负责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的前门进出,随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伙同张琦、刘武涛进入该公司,盗窃金精粉60公斤,万晓阳、张琦、刘武涛将被盗金精粉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卖给太要镇经营黄金首饰加工的宋德安,得赃款12000元。经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人民币39741元。(三)、2014年6月6日凌晨至6时许,被告人万晓阳伙同张琦、刘武涛,采用前次同样的方法,盗窃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金精粉48公斤,并将被盗金精粉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卖给太要镇的宋德安,得赃款9600元。经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人民币31792元。(四)、2014年6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万晓阳经提前同张登电话沟通后,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盗窃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金精粉50公斤,后万晓阳将被盗金精粉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卖给太要镇的宋德安,得赃款10000元。经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人民币33219元。第一起事实有报案材料,同案犯郭恒强、赵小康、郑明凯、刘江波、万龙龙的供述,被告人万晓阳的供述,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城关派出所证明,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第二、三、四起事实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人王文龙、纪国强、闫辉、宋德安、郑明涛证明,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领条,潼关县刑警大队证明,万晓阳2014年6月1日至6月7日的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光盘,门卫管理制度,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员工内部调动介绍信,公司二分厂考勤台账,被告人万晓阳、张琦、刘武涛、张登的供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晓阳伙同郭恒强(已判刑)等人对他人的身体进行伤害,造成两人重伤,其又伙同张琦、刘武涛、张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万晓阳的行为已经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琦、刘武涛、张登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晓阳在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能主动投案,鉴于其所属从犯地位,且已经给二被害人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也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晓阳作为工厂的工作人员,积极纠集张琦、刘武涛、张登盗窃工厂的金精粉,被告人张琦、刘武涛积极参与盗窃犯罪活动,被告人万晓阳、张琦、刘武涛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鉴于被告人张琦、刘武涛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登身为工厂门卫,却违反相关职责规定,配合被告人万晓阳等人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中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琦、刘武涛、张登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还赃款,退赔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万晓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张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武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款106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张登称其没有与其他三被告人共同预谋盗窃,对于万晓阳等人的盗窃行为并不知情,仅是出于同事给予万晓阳等人便利;原审将金精粉鉴定价格作为盗窃金额计算错误,鉴定样品并非原物样品,且提取检样程序违法;上诉人不构成盗窃罪共犯,也没有分得赃款,原审认定退还赃款错误。故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张登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违反门卫制度给其他被告人提供出入的便利,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上诉人既未参与预谋,也未参与盗窃,更未参与分赃,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在金精粉的价格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的职业资格期限已过有效期,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的对象不是本案所涉赃物。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潼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万晓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赵文龙报案称,其子赵明在潼关县县城兴隆街游艺场门口,被几名小伙用刀捅伤,生命垂危,要求侦破案件。2、被告人郭恒强供述,他和赵小康在头天晚上滑旱冰的时候,被几个小伙打了,第二天赵小康打电话叫郑明凯帮忙,后来郑明凯叫的人,到滑旱冰的地方和那伙人打了起来,他认识的有万晓阳、刘江波、万二强,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郑明凯拿的刀子,万晓阳和刘江波等将胖子打倒在地。3、被告人赵小康供述,他和郭恒强滑旱冰时被人打了,第二天晚上郭恒强打电话叫的郑明凯等人帮忙,他拿的刀子,将打他俩的人打伤了。4、被告人郑明凯、刘江波、万龙龙的供述均能证实万晓阳参与打架的事实。5、被告人万晓阳供述,2011年8、9月的一天,他在冶炼厂上班的时候,郭恒强给他打电话说是其在滑旱冰的时候和人发生了争执,被人打了,他就和郭恒强在一个饭店见面吃饭说话,第二天,郭恒强给他打电话说是看见那个打人的人了,叫他赶紧过去,他就到了游戏厅,到那里后看见郭恒强、赵小康、万龙龙等人拿的刀和砖头打架,后来有人报案了,他就坐车回单位了。6、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柴广伤情属重伤,构成八级伤残;赵明伤情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7、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郭恒强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被告人赵小康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万龙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明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江波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8、城关派出所证明,2013年6月18日万晓阳在其家属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6月18日至6月26日在派出所候问室关押,后因病被取保候审。9、领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柴广父亲柴满年领取万晓阳给付的赔偿款一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赵明之母宋玉侠领取了万晓阳给付的赔偿款一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10、户籍证明证实,万晓阳,男,出生于1988年2月7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万晓阳、张琦、刘武涛犯盗窃罪的事实和上诉人张登为其盗窃时实施的配合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载明,2014年6月13日,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向潼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该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至7日晚,连续被盗高品位金精粉430公斤,品位每吨2349克,合计金属量1公斤左右,总价值25万元左右。经公司调取监控录像,发现万晓阳驾驶黑色普桑车于6月6日0:38分进入厂区至2:34分离开厂区,于2:36再次进入厂区至3:17离开,6月7日3:43分进入厂区至4:20分离开。初步怀疑为公司员工万晓阳与分厂岗位工人合伙盗窃。2、证人王文龙证言,他在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担任保卫部主任一职。2014年6月12日8时20分本单位二分厂副厂长纪国强发现二分厂料场内金精粉被盗。经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2014年6月6日凌晨0:38分单位员工万晓阳驾驶一辆黑色普桑车进入职工浴池边,后步行至宿舍,凌晨2:03分,万晓阳驾车离开单位。2:36分万晓阳再次驾车返回单位,将车停到职工浴池边后,进入宿舍。凌晨3:17分驾车离开。6月7日凌晨3:43分万晓阳驾车进入职工浴池边,停车后进入宿舍,4:20分驾车离开。认为万晓阳有重大作案嫌疑。所以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纪国强证言,他在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二分厂副厂长,主要分管二分厂原料场的工作。2014年6月11日18时,他发现公司二分厂原料一工段原料场内金精粉被盗。大约丢失430公斤金精粉,价值约25万余元。被盗金精粉是2014年4月底公司从东矿收的,堆放在公司原料场C4南处,5月28日因要放另一批金精粉,他们就将该金精粉挪放至C5南处。5月29日他还看到金精粉在原处。6月11日18时许发现金精粉少了好多,就将情况汇报二分场领导王喜民。王喜民第二天向公司领导作了汇报,领导到现场查看后,他们把剩余的98公斤金精粉转移到料场库房里。4、证人闫辉证言,他在渭南市职业中专毕业后,在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二分厂原料一工段工段长,主要管理二分厂原料一工段料场的具体工作。其他证言同纪国强证言一致。5、证人宋德安证言,2014年6月3日14时许,一个保安和两个人到他门面房问他收不收金精渣,他说收,看了渣样后,最终以100元每斤成交。经过称量,四袋金精渣一共90斤,他给了9000元,还留了保安的电话号码,1512991****(万晓阳电话号码)。2014年6月5日15时许,保安一个人来了,东西和第一次一样,称了66斤,给了6500元。2014年6月7日凌晨,保安打电话联系后到他店门口,跟以前东西一样,五袋金精渣称了124斤,给了12400元。他只知道是那个人是一个厂子的保安,每次都是该保安和他接头,他付给其钱。他把金精渣以150元每斤的价格转卖给了湖南上门收渣的人。后两次他知道三人拿来的金精渣来路不正,但他为了倒卖挣钱收购了。6、证人郑明涛证言,他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是陕E398**。2015年5月22日以前主要是他妹夫开着。5月27日左右同村的万晓阳说谈对象向他借车。一共借了四五次车,每次都说着急用车,有一次是当天借当天还的,其他几次都是第二天他找到万晓阳要回车。最近该车只有他和万晓阳用过。他不清楚万晓阳是否用该车运过东西。后备箱垫子上的红色斑点是最近才有的。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万晓阳、张琦、刘武涛指认2014年6月盗窃金精粉的偷盗现场位于潼关中金冶炼有限公司料场东侧中段,以及料场西南200米处公司办公楼与职工浴室之间连接的栏杆处(车辆停放处,通过铁栅栏传递赃物处)。8、提取笔录载明,2014年6月27日,公安人员和潼关县物价局工作人员到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该厂保卫部王文龙将被盗剩余金精粉提出,物价局工作人员从被盗遗留的金精粉中提取样品,用于检验。9、潼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载明,价格鉴定标的黄金精粉分别为50公斤、60公斤、48公斤,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3219元、39741元、31792元。10、领条证实,郑明涛领取桑塔纳车一辆。11、潼关县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万晓阳被抓获,张琦、刘武涛系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2、万晓阳2014年6月1日至6月7日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万晓阳于6月1日23:11:51,6月2日01:51:16、02:24:51、03:14:59、03:16:00,6月5日22:27:59,6月6日02:03:32、02:04:11、02:46:00、03:17:30、06:31:51,6月7日03:42:00、03:51:37、03:53:24、04:20:05主叫张登的事实。13、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前门门卫岗位职责与工作标准载明,外来人员车辆未经联系禁止进入;凌晨0时到早上7时,各分厂员工必须在检查登记后方可出厂,各私家车辆及摩托车严令禁止出厂。14、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上班签到表证明,案发的6月2日、6月6日、6月7日凌晨保卫部值班人员为张登。15、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保卫部会议签到表和保卫部会议记录,2014年4月23日,保卫部全体人员开会学习要求前门岗位要做好站岗及登记,车辆停放管理要做好合理分配,后半夜前门坚决不允许车辆进单位,张登签字到会。16、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监控视频光盘载明,2014年6月6日及7日凌晨左右,有车辆进入厂区。17、被告人万晓阳供述,5月份他在料场闲转看到一堆金精粉,拿了点样品回去摇了一下发现含量比较高。他有次与张琦、刘武涛闲聊时,说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有一堆含量比较高的金精粉,找机会偷点。二人都同意,约好电话联系,他开车,张琦放哨,他和刘武涛装。他一共盗窃金精粉三次。第一次是2014年6月初一天凌晨2时左右,他开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张琦、刘武涛到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进入后将车停在澡堂旁边的停车场,三人进入料场。他领着二人到料场西北角的一堆金精粉旁,刘武涛撑着袋子他装,张琦在料场口把风,一共装了4袋。他们将金精粉装入汽车后备箱后开车离开。第二天早上将所盗金精粉以100元1斤的价格卖给太要镇桥头一家收渣店铺。称量是120斤,他们各自分了4000元就返回县城了。第二次是2014年6月6日凌晨1时左右,他开着黑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张琦、刘武涛到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正好厂子下小夜班人多,他们无法动手,就坐在车里等到凌晨2时许才离开。他开车在县城转了一圈后返回,将车停在澡堂附近的停车场后,他到宿舍206房间换了工作服,给张琦、刘武涛各拿了一套工作服和帽子。三人换好衣服后到料场,仍然是西北角的金精粉,他和刘武涛装金精粉,张琦在料场口放风,装了5袋,将金精粉装车后,他返回宿舍换好衣服,开车离开。他们将金精粉卖给上次的老板,称量96斤,三人平分。第三次是6月7日凌晨3时许,他开车到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进厂后换了衣服,到料场装了4袋金精粉,把金精粉装进汽车后备箱,回宿舍换了衣服就开车离开厂子。这次偷了100斤,卖了10000元。装金精粉的袋子是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领的没有用完的袋子。盗窃所用车辆是借郑明涛的。盗窃时换工作服是为了不引起他人的注意。他每次盗窃前都给正在值夜班的张登打电话,询问厂内值班巡逻情况。他没有告诉张登开车进厂偷金精粉的事,怕张登说出去。他只是给张登充过一次会员卡,给过一条烟,给了一次200元,一次300元。他没有告诉张登为什么给其钱,张登也没有问。给钱就是想封住张登的嘴,不让张登胡说。张登心里应该知道是怎么一回事。18、被告人张琦供述,一个多月前他和万晓阳、刘武涛聊天时,万晓阳提出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料场里有一堆含量较高的金精粉,找机会偷些。6月初一天凌晨1时许万晓阳打电话约他去偷金精粉,十几分钟后万晓阳开车到北环路东转盘处接到他,车上还有刘武涛。三人开车进入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将车停在澡堂旁边的停车场,万晓阳到宿舍换了工作服,并给他二人也各拿了一套工作服和帽子。他们穿好后就到料场。万晓阳让他在料场门口看人,如果有人来就打电话给万。万晓阳和刘武涛到料场内装了4袋金精粉,他们将金精粉装到车的后备箱,把衣服换下来交给万晓阳,万晓阳将衣服放回宿舍,开车带他们离开。第二天早上9时许,三人开车将金精粉卖给太要镇桥头一家收金精粉的店铺。每斤100元,共120斤。每人分得4000元。201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万晓阳打电话约他再去偷金精粉。盗窃经过同第一次一样。盗了96斤,卖了9600元,给他和刘武涛各分了3000元。盗金精粉的袋子是万晓阳给的,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装样品的袋子。所用车辆是万晓阳借的。穿工作服盗窃是为了不引起别人的注意。万晓阳每次到厂门口时,车喇叭一按,张登就在值班室把门打开了。19、被告人刘武涛供述,2014年6月份一天晚上20时左右,万晓阳开黑色桑塔纳拉着他、张琦、张登到县城西沟夜市喝酒。23时左右万晓阳将他们送回家中。1时左右万晓阳打电话约好后,接上他又接了张琦。开车到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门口时,万晓阳按了几下喇叭,张登就将电动门给万晓阳打开,万晓阳开车进入。盗窃经过与张琦供述一致。万晓阳告诉他卖了10000元,分给他2000元。2014年6月6日他和万晓阳、张琦等人喝完酒后,凌晨1时他们以同样方式偷盗金精粉,万晓阳、张琦说卖了不到6000元,分给他1500元。有一次万晓阳在车上打电话让张登开门。20、上诉人张登供述,他是厂前门门卫,厂里有规定凌晨1时至8时车辆不让进出,如果是人员出入要进行随身检查,以防偷取公司物品。值班时万晓阳打电话问他单位值班情况,值班领导、巡逻人员情况,他都告知万晓阳,万晓阳让他开门,他就照做。后又放行出去。值班时认识的人都会打电话让他放行。每次万晓阳都是他值夜班的0时至6时之间给他打电话。万晓阳没有告诉他进厂干什么,他也不知道。万晓阳曾给他一条烟,一次200元,一次300元,还给他网卡充过100元。给这些东西都是在他值班万晓阳打电话后隔一两天左右。为什么给钱万晓阳没有说,他也没有问。值班时万晓阳打电话让他开门是两人关系好,万晓阳给他钱也是二人平时一起闲逛,给东西和钱是正常交往。21、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门卫管理制度载明,其中该制度第十条规定,对允许进厂车辆认真登记,并按指定路线行驶。出厂时对车辆车厢内、底盘下、驾驶室内仔细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第十三条规定,开门时间1:00-7:00,车辆一律禁止外出(除特殊情况外)。22、潼关中金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原审被告人万晓阳系该公司二分厂焙烧酸浸岗位职工,自2014年5月23日旷工至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5日到人力资源部待岗,在该公司公寓楼206房间住宿,工资:1800元每月。上诉人张登系该单位原保卫部前门警卫,工资:1800元每月。23、陕西省价格认定中心《关于举办全省价格鉴证师(鉴定员)后续教育培训班的通知》,证明鉴证师(鉴定员)在资质证书到期后,省级机关组织其所属鉴证师(鉴定员)培训后,由其注册。鉴证师(鉴定员)资质继续有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登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登虽不是为了实现自己的盗窃犯罪,但在万晓阳等人实施的三次盗窃过程中,均为其如实提供厂内巡逻、值班情况,又在公司明文规定下,为万晓阳等人深夜多次进出厂区实施盗窃提供方便,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其行为是对盗窃行为的帮助,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被盗金精粉的鉴定,是从潼关中金有限责任公司提取的剩余金精粉作为检样,提取时亦有工作人员在场证明。对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违反鉴定程序的意见,经查2014年6月30日陕西省价格认定中心《关于举办全省价格鉴证师(鉴定员)后续教育培训班的通知》文件,可以认定潼关县价格鉴定中心对本案做出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万晓阳、张琦、刘武涛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上诉人张登又为各被告人实施盗窃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万晓阳还实施了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在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韩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