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敬同坡与北京德威国际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同坡,北京德威国际酒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931号原告敬同坡,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三顷地**号*幢**幢。法定代表人刘兆营。原告敬同坡与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敬同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同坡诉称:2010年我在被告处办理了三张会员卡,共计6万元,卡号分别为500126、500159、500206。现被告已停止营业,经被告工作人员自电脑中查询,卡号为500126的会员卡余额为17786元,卡号为500159的会员卡余额为15149元,卡号为500206的会员卡余额为16842元,共计49777元。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服务合同关系,退还会员卡余额497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被告处办理卡号为500126、500159、500206百名威翡翠卡三张。在消费过程中,被告停止营业。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卡内未消费余额。被告工作人员于2012年5月4日书写:“敬同坡先生在原洗浴的会员卡退卡问题,拟于5月15日给予解决。”2012年5月23日,被告又在“敬同坡先生的原洗浴会员卡,我酒店确保其6月10日前办理相关的退卡事宜”的《付款证明》中盖章。2012年8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又书写:“敬同坡先生:德威酒店商务会馆拟于11月30日前营业,敬请光临。如不能如期开业,再商议退卡事宜。”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北京德威国际酒店商务会馆计划在5.1期间开业,若未能按时开业,敬同坡先生,可持原会员卡前来解决退卡事宜”的字条中盖章。现被告已停业营业,却一直未退还原告会员卡内余额。原告表示其未消费的余额共计497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会员卡、付款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已停止营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违约停止服务的情形下,原告要求其退还未消费的会员卡余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敬同坡与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敬同坡四万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德威国际酒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彤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