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民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胜利与周全忠、李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胜利,周全忠,李伍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民初字第01664号原告赵胜利,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全忠,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李伍梅,女,汉族,1964年5月23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涛,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胜利与被告周全忠、李伍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赵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忠、李伍梅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胜利诉称,2011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口头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分,约定3个月清息一次,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管辖法院。借款当日周全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借给被告,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并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10元共计30万元(利息每月4000元,直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2011年的借条是被告于2010年所借原告的钱,此条是到期后补换的,该款已经清偿完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全忠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赵胜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月息2%,3个月清息一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全忠提出申请对借条上“周全忠”三个字进行鉴定是否为其书写。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9月23日《借条》中“周全忠”签名是周全忠本人书写。被告周全忠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我叫周全忠于2010年7月30日借款贰拾万元正计划2012年6月30日还伍万,7月30日还伍万,8月30日还伍万,壹拾伍万还完,借款2010年7月30日借款借条收回。如果2012年6月7月8月30日前每一个月拿不到伍万元钱,把豫Q×××××车抵伍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全忠提出申请对《还款计划》上“周全忠”三个字进行鉴定是否为其书写。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1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16日《还款计划》中“周全忠”签名处指印是周全忠本人右手食指捺印;该鉴定中心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16日《还款计划》中“周全忠”签名是周全忠本人书写。2010年被告周全忠向原告赵胜利借款50000元,月息2分,2013年5月28日原告赵胜利向被告周全忠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全忠2010年4月12日借款伍万元正,月息2分,于2013年5月10日贰万,5月28日叁万,息给付到2011年5月12日”。另查明,被告周全忠、李伍梅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还款计划》、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痕鉴字第12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质证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全忠向原告赵胜利借款200000元,由原告赵胜利代书借条,由被告周全忠确认并签字,周全忠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视为对该200000元借款的认可,周全忠应当按照约定向赵胜利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期满3个月后,赵胜利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该债权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该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2011年9月23日的借条是被告周全忠于2010年所借原告的钱,此条是到期后补换的,该款已经清偿完毕。因2011年9月23日《借条》与2012年6月16日《还款计划》经鉴定均由被告周全忠签名或捺印确认,《还款计划》中的借款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借条》中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被告周全忠与原告赵胜利存在两笔20万元的借款,对于二被告辩称的两笔借款系同一笔借款、该款已经清偿完毕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全忠、李伍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胜利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1年9月23日始,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周全忠、李伍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雪雁审判员 高 飞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