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原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天合与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天合,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78号原告于天合。被告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明亮,村委会主任。原告于天合诉被告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堵利敏、刘海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天合、被告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村委会主任王明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天合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2002年2月2日,被告当时的支部书记于思华主动找到原告,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用于发2001年春节村组干部误工补款,原告将钱交给于思华,于思华为原告出具取款条,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2003年8月31日,于思华不再担任村支书时,由新支书于广成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款凭单,并加盖了被告印章,仍约定利息1分5厘,并为原告出具了2002年2月至2003年8月期间18个月的利息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7150元。被告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村委会没有钱,不同意偿还,原告应当找借款人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2月2日借款手续一张;2、2003年8月31日收款凭单2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条真实,被告没有接上任的账,原告应当找于广成、于思华偿还。依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其他异议,但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2002年2月2日、2月5日,被告时任支书于思华因需发2001年春节村组干部误工补款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约定02年夏粮结束归还,月利率1分5厘。2003年8月31日,被告时任支书于广成为原告出具了截止当天利息1350元的收款凭单,并换写了借款手续,双方约定利息仍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两张收款凭单上均盖了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予偿还。经双方结算截止2003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350元。2003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齐街镇于庄村村民委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及利息(2002年2月2日至2003年8月利息为1350元,2003年9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利审 判 员 堵利敏审 判 员 刘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鲁传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