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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拥军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山,天津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拥军,农民,电话.委托代理人:郭建成,退休干部。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拥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经查: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拥军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29日共签订51份钢管架租赁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租赁钢管架,合同内容为“一、租赁期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承租方在承租前须按产品原值的30%向出租方交纳抵押金,使用不足1个月退货后一次结清,1个月以上乙方须在每月底前按租赁提货单所显示的租金结清租费,最晚不得超过下月5日,并现金结算。甲方不负责税票等其它费用。如不能及时付款结算,乙方每日向甲方交纳租金总额的0.5%滞纳金,并且甲方有权对施工现场所有物进行扣押,停止停用,工程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负责。二、租赁期间财产的维护保养1、产品丢失或调换,除照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值120%赔偿。2、产品如变形损坏,可修复按原值5%-3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理的按原值100%赔偿。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协议履行中如发生的争议时,由当地法律部门解决,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执行。(提货单以工地材料员签字为准)”。上诉人先后51次从被上诉人处租赁钢架管等物品,截止到2014年6月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289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钢管扣件租赁费、损失费等共计贰拾捌万玖仟元整,证明人王桂春。欠款人江苏弘盛滦南项目部并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河九号工程资料专用章”。在上诉人租赁使用被上诉人钢管扣件期间,有部分钢管扣件丢失,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丢失物品折价款109500元,于2014年6月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扣件钢管丢失赔偿款合计壹拾万零玖仟伍佰元整(此款在7月30日前付清),证明人王桂春。欠款人江苏弘盛滦南项目部并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河九号工程资料专用章”。庭审中,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8日开始每日千分之五给付滞纳金,放弃以前的滞纳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判后,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共给付被上诉人杨拥军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折价款共计37万元;如上诉人到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双方无其他纠纷。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上诉人杨拥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房善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