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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苏嘉物业有限公司与唐一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苏嘉物业有限公司,唐一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巡民初字第49号原告:嘉兴市苏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林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亚平。被告:唐一赟,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清河小区*幢***室,现住嘉兴市禾城世纪花园**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82********。原告嘉兴市苏嘉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一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928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滞纳金16245.9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时间:2015年1月7日。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三、原告实际管理期限:无约定。四、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小高层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每月1.2元。五、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的缴纳日期及数额:每年交一次。六、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标准:按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如逾期缴纳,按未交部分3‰每日收取,超过三个月仍未交,按未交部分双倍赔偿损失,故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应交滞纳金,2012年后未约定故不再计收。七、被告房产位置:嘉兴市禾兴北路禾城世纪花园47幢701室。八、被告房产建筑面积:124.25平方米。九、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期间: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十、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数额:11928元。十一、被告拒交物业管理费的理由:该房屋地板漏水,被告未及时维修,该房屋地板霉烂造成损失。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物业费6000元,原告据此调整被告欠物业费59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有书面约定,由于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原告已主动调整滞纳金16245.92元为25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该房屋地板漏水,被告未及时维修,该房屋地板霉烂造成损失,但不能阻却其付费义务,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一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苏嘉物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928元,并支付滞纳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嘉兴市苏嘉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嘉兴市苏嘉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26元,由被告唐一赟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剑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