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瑶仙与胡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瑶仙,胡慧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855号原告:马瑶仙。委托代理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慧敏。原告马瑶仙与被告胡慧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及被告胡慧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马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瑶仙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自2007年起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4月22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30万元与2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现所借款项均已到期,但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胡慧敏归还借款人民币45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8日利息为6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慧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明细单一份、工商银行明细单六份,以证明原告从其本人账户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12月8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5月5日向被告转款6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计260万元;从丈夫张森鸿账户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1月7日、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转款206700元、90万元、257160元,计1363860元,其余为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慧敏在庭审中辩称,如果截止今天为止欠原告450万元,我是认可的,该450万元已包含利息。被告胡慧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打款和借据是不符的,借据是450万元,银行转款是390多万元,不可能有零头。现金交付借款百分之百没有。张森鸿打款给我,我也有打给张森鸿的,张森鸿和原告虽是夫妻,但是他们的账都是各自算的,张森鸿的银行明细单和本案没有关系,我和张森鸿之间本来就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可予确认。经审理,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胡慧敏多次向原告马瑶仙借款。原告马瑶仙从其本人账户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12月8日、2011年4月11日、2012年5月5日向被告转款60万元、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从丈夫张森鸿账户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1月7日、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转款206700元、90万元、257160元,共计向被告转款3963860元。2014年4月22日、4月26日,被告胡慧敏分别向原告出具借到人民币230万元、2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慧敏向原告马瑶仙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二份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慧敏(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瑶仙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67.5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026元,由被告胡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施逢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