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黔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40分许,在黔江区冯家街道白蜡村被害人王某甲家中,被告人马某甲因家庭琐事与王某甲发生争执,马某甲持啤酒瓶两次击打王某甲头部致其昏迷,王某甲清醒后逃出门外,后被马某甲追上,马某甲又用手中的菜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系同居关系,2014年12月4日16时许,在黔江区冯家街道白蜡村王某甲家中,马某甲与王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马某甲便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击打王某甲头部,该啤酒瓶被打碎,后马某甲又拿起一个啤酒瓶击打王某甲头部,再次将啤酒瓶打碎,致使王某甲昏迷,后马某甲离开。王某甲清醒后逃出门外,马某甲见状,便去厨房取了一把菜刀追赶王某甲,跑了一段距离后,王某甲不慎摔倒,马某甲追上王某甲,并持菜刀将王某甲头部砍伤。后经周围群众报警,黔江区公安局民警在黔江区冯家街道白蜡村二组将马某甲当场抓获。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明,马某甲积极赔偿了王某甲的全部损失,并取得王某甲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黔江区民族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李某某、王某乙、马某乙、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马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马某甲赔偿了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马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露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