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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1号原告陈某某,男,住白山市。被告马某某,女,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陈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1、结婚证正本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在江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镇派出所及××镇××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现下落不明。3、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以及婚生子陈某甲出生于2005年2月8日。通过原告的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陈某甲(2005年2月8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于2011年6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分居已近四年,其行为丧失家庭观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自行抚育。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春审 判 员  姜连坤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