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青民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与关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关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青民商初字第5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地址: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新华路72号。负责人姜广志,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农金综合部经理,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告关明东,男,满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诉被告关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善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及被告关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诉称:2014年2月28日,关绚东、邱立臣、被告关明东三人与原告哈尔滨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向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共计100000元,借款方式为三户联保,期限1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明东未还款。现原告哈尔滨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明东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供农户种植贷款联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关明东在原告哈尔滨银行处贷款的事实。被告关明东辩称:他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还款,但现在生活困难,请求原告哈尔滨银行适当延长还款期限。被告关明东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关明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关绚东、邱立臣、被告关明东三人以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共计100000元,其中被告关明东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期限11个月,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息为日利率0.45‰,并与原告哈尔滨银行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关明东未还款。现原告哈尔滨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关明东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关明东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明东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宝清支行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合同约定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关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善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秀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