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卢正斌与姚志强、武汉国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正斌,姚志强,武汉国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卢正斌。委托代理人卢彩霞。被告姚志强。被告武汉国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红,公司安全经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原告卢正斌诉被告姚志强、武汉国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出租公司)、长安责任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卢正斌申请变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卢正斌的委托代理人卢彩霞,被告姚志强,被告国威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红,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正斌诉称,2013年9月22日9时,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xx小区东门过马路时,被告姚志强驾驶被告国威出租公司的鄂A×××××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经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武汉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120天。该事故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姚志强负全部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90元(被告已付15,000元、原告已付14,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志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小型轿车是我内部承包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8,949.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国威出租公司辩称,鄂A×××××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原告卢正斌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卢正斌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卢正斌主体适格;3、被告姚志强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姚志强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国威出租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保险;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卢正斌伤情及医疗费支出;5、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卢正斌伤情的法医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支出。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卢正斌所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系原告卢正斌单方委托,没有其他当事人参与,鉴定程序不合法,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姚志强、国威出租公司对原告卢正斌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被告姚志强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单据5张、收条一张,证明垫付的费用。原告卢正斌对被告姚志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包含在收条里面。被告国威出租公司、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姚志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国威出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卢正斌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鄂A×××××号小型轿车保险单抄件。原告卢正斌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卢正斌提交的证据4,其中2013年11月13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4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出的门诊费发生在法医鉴定之后,应计算入后期治疗费中;2013年12月25日在武汉常青医院支出的门诊费109元,无病历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正斌提交的证据5,被告方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姚志强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单据系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姚志强垫付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营运租赁客运性质,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威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9月22日9时10分,被告姚志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14号小区东门时将过马路的原告卢正斌撞到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正斌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支出急救费200元、医疗费13,749.3元(均由被告姚志强垫付),于2013年9月30日转入武汉市普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9,119.16元,于2013年10月15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志强给付原告卢正斌15,000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00075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卢正斌无责任。经原告卢正斌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正斌的损伤未致伤残,含两次住院期24天在内可一人护理12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左右。原告卢正斌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卢正斌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姚志强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卢正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正斌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正斌无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卢正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被告姚志强垫付款本案一并处理。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原告卢正斌作出司法鉴定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23,248.46元,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计2,546.74元因鉴定意见给付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为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120天;交通费认定400元;原告卢正斌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卢正斌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3,248.46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6,559.04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8,950.58元(10,000元+8,550.58元+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7,608.46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被告姚志强垫付28,949.3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赔付原告卢正斌的保险金中直接扣除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卢正斌保险金计人民币7,60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姚志强垫付款计人民币11,34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姚志强垫付款计人民币17,608.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卢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正斌预交)、鉴定费1,0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姚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