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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建强与喻府华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江家庭承包经营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强,喻府华家庭承包经营户,喻府禄家庭承包经营户,喻府明家庭承包经营户,喻府胜家庭承包经营户,喻明合家庭承包经营户,喻明超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敬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江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渠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泉家庭承包经营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强,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汪代刚,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府华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府华,男,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府禄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府禄(又名喻俯禄),男,193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喻长胜(喻府禄之子),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府明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府明(又名喻俯明),男,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府胜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府胜,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明合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明合,男,194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明超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府军,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贵敬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贵敬(又名喻贵静),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贵江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贵江,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贵渠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贵渠,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贵泉家庭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喻测(喻贵泉之子),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喻府华,基本情况同前。上诉人杨建强因与被上诉人喻府华家庭承包经营户、喻府禄家庭承包经营户、喻府明家庭承包经营户、喻府胜家庭承包经营户、喻明超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渠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江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敬家庭承包经营户、喻明合家庭承包经营户、喻贵泉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喻府华等十经营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0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武隆县X镇X村X组发生一起森林火灾事故。经武隆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起火点位于被毁林地南面紧靠林边的一墓地,起火原因为上坟烧纸所致。2014年3月20日,武隆县公安局X派出所在《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认定“2014年1月31日上午,住武隆县X镇X村的杨建强等人,在其家附近给他母亲上坟的时候,因烧香放火炮时疏忽大意,导致附近山林被引燃,后当地政府和派出所组织大量人员于第二天上午将山火熄灭。”武隆县碧水林业规划设计队受武隆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对本次火灾进行了现场勘验,作出《X镇X村1.31森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勘查结果为:1、火灾位置:X镇X村X社老荒田。2、受灾面积: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5.1亩。3、受灾林分情况:根据现场调查,本次受灾林分为马尾松中龄林,损失活立木蓄积139.61立方米,损失幼树株数为50株。4、火灾损失:本次森林火灾损失为101266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0066元(立木资源损失300元,商品木材损失83766元,火灾扑救费用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1200元(含灾后处理费用11000元、生态环境资源损失200元)。2014年3月25日,武隆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对杨建强不予刑事立案。后武隆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进行了调解,对各户被烧林地实际面积进行了统计,统计显示:喻府胜2.1亩,喻府明0.5亩,喻贵江9.8亩,喻贵渠11.8亩,喻府华5亩,喻测5亩,喻府军1亩,喻明合1.1亩,喻贵敬2.9亩,喻贵田(喻府禄之子)8.2亩,申尚兵3亩,喻府周1亩,共计51.4亩。2014年7月14日,喻府华等十经营户诉至一审法院,以杨建强上坟烧香燃放鞭炮引发山火导致其承包山林过火面积25.1亩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杨建强赔偿其经济损失101266元(按4000元/亩计算),并每亩补栽幼苗60株。一审庭审中,喻府华等十经营户均同意按照各自实际被烧林地面积占被烧总林地面积的比例分摊赔偿费用。另查明:申尚兵系杨建强之父,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杨建强,喻府周系杨建强之岳父。杨建强辩称:2014年1月31日,我为已逝母亲烧香上坟属实,但离开时已将火种熄灭,喻府华等十经营户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山林火灾系由我引发。被烧山林过火面积中有很大一部分包含了我家的承包林地,即便是我的行为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喻府华等十经营户主张的损失中也应按照比例扣除我的损失部分。对现场勘验报告不服,对武隆县碧水林业规划设计队的资质表示质疑,对损失的认定有异议,因现场被烧且干枯的松树不过二十几根,损失不可能达到十几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喻府华等十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喻府华等十经营户是否系适格主体;二、杨建强是否侵权;三、损失如何计算及赔付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一。喻府华等十经营户提供的林权证,虽与其诉称的被烧林地有七处地方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但其提供的武隆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以及被烧林地面积统计表,可证明其林地被烧,故其作为受损害方系适格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二。武隆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已查明,杨建强在其家附近给其母上坟的时候,因烧香燃放鞭炮时疏忽大意,导致附近山林被引燃。《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起火原因为上坟烧纸所致,且杨建强也承认为其母亲上坟烧香的事实。故山林被烧与杨建强上坟烧香燃放鞭炮存在因果关系,足以认定林地被烧系杨建强过失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喻府华等十经营户林木被烧,杨建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三。武隆县碧水林业规划设计队受武隆县森林公安局委托,作出的《X镇X村1.31森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系有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勘验报告,且杨建强并未对损失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鉴定报告关于损失的评估意见应予以采信。该鉴定报告评估,本次森林火灾损失为101266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90066元(立木资源损失300元,商品木材损失83766元,火灾扑救费用6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1200元(含灾后处理费用11000元、生态环境资源损失200元)。但对于喻府华等十经营户来讲,损失的是林木资源,故对于鉴定报告关于立木资源损失300元以及商品木材损失83766元共计84066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扑救费用并非由喻府华等十经营户方实际支出,且喻府华等十经营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支出了扑救费用,故对其主张的扑救费用6000元,不予支持。间接损失部分,喻府华等十经营户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因总的损失评估金额固定,而各家统计的实际被烧林地面积不一,喻府华等十经营户方均同意按照各自实际被烧林地面积占被烧总林地面积的比例分摊赔偿费用,该种损失计算方式较为合理,予以确认。喻府华等十经营户已主张损失赔偿,通过赔偿的方式足以弥补其损失,其再行主张补种幼苗,无疑加重了杨建强的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对喻府华等十经营户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喻府华家庭承包经营户5亩÷51.4亩×84066元=8177.62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以下同);2.喻府明家庭承包经营户0.5亩÷51.4亩×84066元=817.76元;3.喻府禄家庭承包经营户8.2亩÷51.4亩×84066元=13411.31元。4.喻府胜家庭承包经营户2.1亩÷51.4亩×84066元=3434.60元;5.喻明合家庭承包经营户1.1亩÷51.4亩×84066元=1799.08元;6.喻明超家庭承包经营户1亩÷51.4亩×84066元=1635.53元;7.喻贵敬家庭承包经营户2.9亩÷51.4亩×84066元=4743.02元;8.喻贵渠家庭承包经营户11.8亩÷51.4亩×84066元=19299.20元;9.喻贵江家庭承包经营户9.8亩÷51.4亩×84066元=16028.15元;10.喻贵泉家庭承包经营户5亩÷51.4亩×84066元=8177.62元。综上,杨建强上坟时因过失致使火灾发生,导致喻府华等十经营户林木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府华家庭承包经营户8177.62元。二、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府明家庭承包经营户817.76元。三、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府禄家庭承包经营户13411.31元。四、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府胜家庭承包经营户3434.60元。五、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明合家庭承包经营户1799.08元。六、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明超家庭承包经营户1635.53元。七、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贵敬家庭承包经营户4743.02元。八、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贵渠家庭承包经营户19299.20元。九、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贵江家庭承包经营户16028.15元。十、由杨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喻贵泉家庭承包经营户8177.62元。十一、驳回喻府华等十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杨建强负担1704元,由喻府华等十经营户负担621元。杨建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承担实际被烧毁的20余根商品木材的赔偿责任。理由是: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人亲眼看见火灾是怎样引发的,且对于本次火灾的起因,没有任何一个合法的权威机构作出有效认定。时至今日,其并未收到公安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武隆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以及武隆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完全依据武隆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作出,程序非常草率,证据也不充分,不应予以采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官并未到现场实地勘查,事实上本次火灾烧毁的树木不足30株。喻府华等十经营户辩称:武隆县公安局X派出所出具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以及武隆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决定书》明确了本次火灾是杨建强引发的。火灾起火的地点是杨建强母亲之坟的旁边,当时武隆县公安局X派出所是来摄了像的。武隆县碧水林业规划设计队是有资质的机构,其受武隆县森林公安局委托进行勘查后作出的报告是有效的。杨建强上诉称只有20余根树木被烧,不是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杨建强是否是引起本次火灾的责任人,应否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次火灾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经查,本案火灾发生后,武隆县森林公安局经现场勘验走访,查明起火点位于被毁林地南面紧靠林边的一墓地即杨建强之母墓地,起火原因为上坟烧纸所致。武隆县公安局X派出所接受群众关于杨建强给母亲上坟引发山火的报案后,经向当地群众调查和讯问杨建强,并依据武隆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认定杨建强2014年1月31日上午在给其母亲上坟时,因烧香放火炮时疏忽大意,导致附近的山林被引燃。鉴于该案未达到立案标准,于2014年3月24日向武隆县公安局出具《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相关职能部门在本案火灾发生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走访、调查,也对杨建强本人进行了讯问,根据起火点位于杨建强之母墓地,火灾发生前杨建强曾为母亲上坟烧香燃放鞭炮等事实,认定本案火灾系杨建强的原因引发,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杨建强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杨建强作为引起本次火灾的责任人,依法应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本案火灾发生后,武隆县碧水林业规划设计队受武隆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后作出了《火炉镇新田村1.31森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对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机构所属武隆县茂林林业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森林资源调查监测评价资质,其对火灾损失的评估具有科学性,且杨建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报告应予采信,并作为确认本案火灾损失的依据。虽然杨建强在一审中申请人民法院对火灾损失进行现场调查核实,但因火灾损失涉及专业技术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杨建强上诉称只有20余根树木被烧,无任何证据支持,不能对抗前述有专业机构出具的现场勘验报告。综上所述,杨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杨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