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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龚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05044-0,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工业园区65号地块尚科路7号。法定代表人颜泽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飞,男,汉族,1979年1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谢林林,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静,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林公司)与被告龚飞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伟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才兵,被告龚飞及委托代理人谢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伟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足额参加了社会保险,但被告却于2014年11月11日,以原告未为其依法足额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随后,被告龚飞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该委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未依据相关事实,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82元和工资7000元。被告龚飞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驳回,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判决,对仲裁裁决未支持的事项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担任品质课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一致认可月平均工资为5382元。原告自2014年5月起为被告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2014年6月起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医疗和生育保险费。2014年7月起为被告缴纳了五种保险费。缴费基数分别为1335元、1513元、1701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过顺丰速递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2014年11月1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另查明,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建立有脸相打卡考勤系统。被告庭审陈述上班到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未再上班,原告有异议但未举示打卡记录以反驳。被告龚飞因经济补偿以原告恒伟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工资7000元。2015年1月14日,该委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4)第1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恒伟林公司支付龚飞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82元;2、恒伟林公司支付龚飞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工资7000元。被告龚飞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恒伟林公司不服裁决,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社保参保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恒伟林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足额为被告龚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被告龚飞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5382元/月1个月(2014年2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5382元。由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并且建立有脸相打卡考勤系统,因此对于被告上班到何日,原告负有举证证明义务,现原告称被告上班到2014年11月8日,而被告称上班到2014年11月10日,由于原告持有证据而不举示,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其实,原告对被告上班到2014年11月10日的事实在仲裁庭审时是认可。关于工资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确认未支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为5382元/月1个月+5382元/月÷21.75天6天(计薪天)=6867元(保留整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382元;二、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龚飞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686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恒伟林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永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