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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剡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剡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剡某某,女,生于1966年9月1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文盲,居民,住固原市新区。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8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芳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彼此了解不够,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撤诉,后又于2014年4月再次向法院起诉,被告依不到庭,经法庭缺席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后原告于2013、2014年分两次给被告清偿其婚前债务4.7万元,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并带走娘家陪嫁物。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起诉后因被告未到庭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间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归还其40000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在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不到庭缺席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娘家陪嫁物予以放弃,对其请求的4.7万元债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其将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爱护,相互敬重,彼此珍惜,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矛盾不断,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海向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