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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882号原告池某某,女,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訾某某,男,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池某某诉被告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被告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二〇一三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訾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我父母亲身体不好及我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能力带孩子且孩子太小,请法院判决由原告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〇一三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訾某某,2014年出生,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婚后感情不和,故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向原告父亲池某某借款31000元,其中购置汽车一辆,剩余钱款用于被告考车本及家庭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理智解决,被告因琐事将汽车砸烂,使矛盾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訾某某离婚。婚生子訾某某(2014年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汽车一辆(蒙BSG5**)及原告衣物归原告所有。外债3.1万元由原告负担21000万元,被告负担1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訾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倩茜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