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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琦与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456号原告张琦,男,1993年3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翠景北里1号楼7层803号。原告张琦诉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纪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稿村一期X室,租金为每月800元,租期至2015年8月30日,三月底由于被告未向房东交纳租金,导致房东向原告收房,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的房租及押金,被告一直说没钱,并向原告打了欠条,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卫生费共计2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经纪公司(甲方)与张琦(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代理出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小稿村X室的次卧,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为每月800元,房屋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出约定。2015年4月14日,经纪公司向张琦出具证明,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经纪公司退还剩余的房租、押金、卫生费共计2935元。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琦与经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张琦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经纪公司租金及押金,经纪公司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终止经纪公司与张琦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出具证明表示退还张琦租金、押金、卫生费共计2935元,现张琦主张经纪公司退还其租金、押金、卫生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琦与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琦租金、押金、卫生费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程顺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喻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