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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雨来与苑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雨来,苑喜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566号原告张雨来,个体。被告苑喜忠,个体。原告张雨来与被告苑喜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喜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雨来诉称,被告苑喜忠是个体养殖户,原告经营卢龙县威远兽药店。2012年开始,原告供应被告兽药,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1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苑喜忠给付兽药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苑喜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雨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3月24日,被告苑喜忠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欠兽药款金额15000元,2014年5月1日前还款,欠据格式条款约定:逾期按每日5‰给付滞纳金。原告张雨来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苑喜忠欠原告张雨来15000元兽药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通过原告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雨来经营卢龙县威远兽药店,被告苑喜忠是个体养殖户。从2012年开始,原告供应被告兽药,截止到2014年3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兽药款1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5月1日前给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张雨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苑喜忠给付兽药款1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张雨来为被告苑喜忠供应兽药,现被告苑喜忠尚欠原告张雨来兽药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苑喜忠应约定的时间及时给付原告张雨来兽药款15000元。原告要求按日5‰给付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喜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雨来兽药款15000元,并从2014年5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苑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胜审 判 员  彭士宝审 判 员  石富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