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与郑柳岩、卢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代表人郑珊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德福,该支行员工。被告郑柳岩,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卢丰胜,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溪美支行)与被告郑柳岩、卢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纯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德福和被告卢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柳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柳岩向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月利率10.25‰,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同日,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与被告卢丰胜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卢丰胜为郑柳岩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的主债权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柳岩仅偿还原告本金26.63051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3.36948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柳岩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3.369485万元及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并由被告卢丰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柳岩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卢丰胜辩称,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所述的借款、担保情况属实,但自己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郑柳岩由被告卢丰胜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2日,月利率1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于2013年8月23日依约向被告郑柳岩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郑柳岩借款后,分期偿还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3.369485万元及其自2014年9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被告卢丰胜也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证,且经被告卢丰胜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与被告郑柳岩、卢丰胜分别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郑柳岩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但被告郑柳岩仅偿还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3.369485万元及其自2014年9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卢丰胜为被告郑柳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应当依约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农商行溪美支行请求被告郑柳岩还本付息和由被告卢丰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柳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柳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溪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36948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卢丰胜对被告郑柳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丰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柳岩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3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70元,由被告郑柳岩、卢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纯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菲速录员 侯芬芬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