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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志明诉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明,徐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张志明,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徐平,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张志明诉被告徐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被告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建养鸡竹棚,按协议,拖欠的工钱应在2014年年底前付清。被告口头承诺待年宵征收补偿款一到马上结清。现征收补偿款已到,被告却用于抢建楼房,以各种理由不还,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29456元。被告辩称:按照结算,我尚欠原告工钱29456元属实,但建造竹棚实际工程款超出预算,因此我当初跟原告说超出部分慢慢支付。而且现在倒了一间,待原告搞好再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两个养鸡竹棚,其中在猪栏旁的竹棚单价为105元/平方米;在建军(人名)旁的竹棚单价为113元/平方米;按进度付款,完工后结工程款的80%,剩余20%工程款在年内结清。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养鸡竹棚也按期交付被告使用。经实际测量,猪栏旁的竹棚的面积为643平方米,建军(人名)旁的竹棚的面积为1134平方米。经结算,被告尚有29456元未支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清款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钱294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协议、对数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承揽搭建竹棚工作拖欠报酬引发的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依协议的约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养鸡竹棚,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给付报酬。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29456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456元给原告张志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