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候良山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良山,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云建华,王金玲,白俊立,何伟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17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侯良山,男,汉族,住长葛市石固镇梁庄村。委托代理人:于世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建华,男,汉族,住封丘县冯村乡。被执行人:王金玲,女,汉族,住封丘县冯村乡。被执行人:白俊立,男,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被执行人:何伟华,女,汉族,住封丘县冯村乡。案外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委托代理人:闫冰,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侯良山不服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许昌中院)(2015)许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良山申请复议称,许昌中院(2015)许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新元支行(以下简称新元支行)在本案中是案外人,并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许昌中院冻结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在新元支行开设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执行行为并不违法,执行标的是在诉讼中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与异议人新元支行无关,因此,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新元支行与华源泵业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的过程中恶意串通,在出票过程中存在虚拟交易背景、签订虚假交易合同、伪造增值税发票,进而违规开具承兑汇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由于其主合同无效,由此派生从合同无效,保证金账户即失去了保证金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许昌中院未将上述问题进行审查。这些问题,需要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解决,而许昌中院在异议审查裁定书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和案外人的诉权。故该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省高院撤销许昌中院(2015)许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许昌中院在办理侯良山诉河南省豫通泵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河南逐鹿变压器有限公司及云建华、王金玲、白俊立、何伟华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7月11日将新乡市华源泵业化机有限公司在新元支行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冻结,冻结账户金额为119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该笔承兑汇票到期,新元支行予以承兑。同日,新元支行向许昌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1190万元的承兑保证金的冻结。许昌中院在对新元支行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异议人新元支行已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法院应当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部分的冻结。许昌中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许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冻结,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可以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侯良山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被执行人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中保证金能否作为标的物执行的问题。故对新元支行的异议审查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案外人新元支行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是对该1190万元保证金主张实体权利。申请执行人侯良山提出新元支行与华源泵业公司在申请承兑汇票的过程中存在虚拟交易背景、签订虚假交易合同、伪造增值税发票,进而违规开具承兑汇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是对该笔资金主张实体权利。因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无权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实体审查,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赋予当事人以诉权解决纷争。故许昌中院(2015)许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侯良山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由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尔洲审 判 员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