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30号原告聂某某,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文清,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聂某某就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译萱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且办理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为生育小孩,去医院做了解扎手术,但原告仍未怀上小孩,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原告代理人对聂某某、郭某某、郭某安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中,聂某某、郭某某均系本案的当事人,郭某安系郭某某的哥哥,郭某安的证言因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资料,形式上不合法,本院对三份调查笔录中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0月19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且办理了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因原告做了解扎手术后仍未怀上小孩,导致夫妻矛盾加剧。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桃源县剪市镇梅子冲四村民组022号三缝两间一层平方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足见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尊重,相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译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