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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忠南与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村民委员会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周忠南,象山县经济合作社,象山县村民委员会,钟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269号申请执行人:周忠南,农民。被执行人:象山县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郑菲,该社社长。被执行人:象山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朱晓峰,该村主任。被执行人:钟飞龙,农民。申请执行人周忠南与被执行人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村民委员会、钟飞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西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村民委员会、钟飞龙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周忠南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村民委员会、钟飞龙支付执行款348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43.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村民委员会、钟飞龙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93643.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申请执行费5127.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经济合作社、象山县西周镇虎山村村民委员会、钟飞龙现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忠南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