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程建与邢配树,辜同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邢配树,辜同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程建,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邢配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辜同必,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程建诉被告邢配树、辜同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思乂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配树、辜同必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诉称,原、被告双方为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期展日不予给付。原告当庭陈述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另余1.1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当庭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从中予以扣除。被告邢配树、辜同必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邢配树、辜同必向原告程建借款6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时间为半年,并由被告邢配树、辜同必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捺印确认。后被告邢配树、辜同必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另多支付了1.1万元,之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已支付的1.1万元从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建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程建与被告邢配树、辜同必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负有按约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本金金额,因二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17日,另多支付了1.1万元,故该款应冲减本金,即现本金金额为63.9万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自2013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邢配树、辜同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配树、辜同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建借款本金63.9万元,并按月利率2%(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付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被告邢配树、辜同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方思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国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