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执字第16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高燎仲裁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执字第166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人民南路锦绣江南会所二楼。负责人黄以诚。被执行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某地,现居住深圳市光明新区某地,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华支行与被执行人高某仲裁纠纷一案,深圳市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74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2606.47元等,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高某持有的深圳某有限公司60%股权、深圳市某有限公司51%股权,本院已依法冻结,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上述股权可供处分的书面申请,本院暂不予处分。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代理审判员 白田甜代理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小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