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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彭井伦与林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井伦,林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彭井伦,男,汉,1978年11月21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林光伦,男,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华地街33号、35号、39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7859-8。负责人卢冬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梅,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井伦诉被告林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井伦、被告林光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井伦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驾驶的渝COY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裁定,林光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合川急救中心、合川中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34196.53元。被告驾驶的COY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原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4196.53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10400元、误工费39000元,合计99876.53元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林光伦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林光伦驾驶车牌号为渝COY5**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212从沙坪方向往盐化公司方向行驶,至212国道合川盐化公司路段左转弯时,与沿212国道从盐井往沙坪方向行驶的原告彭井伦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BK6**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左掌骨骨折,2、左跖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55.73元。并于当日下午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进行治疗,经中医诊断为:骨折-骨断筋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为:1、左手第4指骨近节骨折,2、左手第5掌骨骨折,3、左足第3跖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33240.8元。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72201405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光伦负全部责任,彭井伦无责任。2015年1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后撤回对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经鉴定,2015年3月4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3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彭井伦后期续医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用去鉴定及检查费706.29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及检查费706.29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渝COY5**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林光伦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彭井伦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彭井伦的医疗费34196.5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及检查费706.29元无异议,二被告对其余项目的费用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彭井伦,被告林光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72201405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合川区人民医院病历、诊断书、检查报告及医疗费票据,合川区中医院病历、检查报告、费用清单及票据,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弘正(2015)医(临)鉴字第433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第5001172201405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光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井伦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渝COY5**的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此次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光伦承担。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彭井伦的医疗费34196.5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请求10400元,按80元/天,计算130天,被告对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0天,同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故对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40天,认定为3200元。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请求误工费39000元,按每天300元计算13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时间提出异议,原告虽提交了证明,但未提交工资表等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故对其日收入300元不予采信,结合其住院40天,出院医嘱:出院后2-3个月依据骨折愈合情况下地行走,故本院对其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130天,认定为10400元。关于交通费的认定,原告请求500元,但未提交证据,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主张400元。综上,原告彭井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4196.5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及检查费706.29元,合计5818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目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范围内承担14000元,合计24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支付原告14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4182.82元由被告林光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井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4196.53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及检查费706.29元,合计58182.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彭井伦24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4000元);由被告林光伦赔偿原告彭井伦34182.82元。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井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彭井伦承担249元(已交纳),由被告林光伦承担200元,被告林光伦应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彭井伦垫付,被告林光伦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彭井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8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