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北民初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于春辉与吕宗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辉,吕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0816号原告:于春辉,男。被告:吕宗伟,男。原告于春辉与被告吕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宗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吕宗伟从我手中进雏鸡5000只,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当时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送到后被告吕宗伟说没有现金,说20日后付款。但至今没有收到此款。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为此,要求被告吕宗伟给付雏鸡款13,000元。被告吕宗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养鸡场,2014年8月20日被告吕宗伟在原告处购买雏鸡5000只,合计价款13,000元。被告所购买的雏鸡由原告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因没有现金给付雏鸡款,当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雏鸡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式购买雏鸡,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雏鸡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宗伟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于春辉雏鸡款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吕宗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连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人民陪审员 贡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