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长记与刘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记,刘朴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李长记,农民。委托代理人甄美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笑笑,学生。被告刘朴,农民。原告李长记诉被告刘朴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普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朴,被告李长记及其委托代理人甄美菊、李笑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记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54省道行驶,至渠阁街南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均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朴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提供正式票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朴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254省道行驶,至渠阁街南段,与原告李长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均受伤。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公交证字(2014)第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于受伤当日至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住院8天后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246.77元。出院后,原告又至丰县首羡镇渠阁村社区卫生服务站继续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38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主要由其妻子甄美菊护理,原告及其妻子甄美菊均系农村户口,均无固定收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对韩碧野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确系因与被告刘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事故双方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事故双方对本次事故均应负同等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对韩碧野所做的询问笔录计算为5626.77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实际治疗20天,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天为819.62元(14958÷365×20),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甄美菊系农村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治疗8天,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58元/年的标准计算8天为327.85元(14958÷365×8)。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8天为144元(18×8)。对于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8天为120元(15×8),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要求按照80元计算,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7118.24元(5626.77+819.62+327.85+144+120+80),由被告刘朴按照50%的比例赔偿3559.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长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3559.12元;二、驳回原告李长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朴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普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