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王学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王学刚,卓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周伟林,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刚,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被告卓小玲,女,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王学刚、被告卓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学刚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2、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6848.5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为止,截至2014年8月4日合计为46991.3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1092元;4、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鲁。号奔驰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王学刚作为借款人、被告卓小玲作为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学刚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上述协议主要约定并履行的内容:1、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学刚发放747000元的贷款,期间为36个月,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年利率为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2、对罚息、复息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律师费的约定为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3、被告王学刚以其名下鲁。号奔驰小型轿车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学刚、被告卓小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学刚拖欠贷款本金326848.55元、利息15890.86元、罚息54900.18元、复息3031.4元,共计400670.99元。2015年3月27日之后的三息计算按合同约定计取。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刚、被告卓小玲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名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已到期,原告再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学刚、被告卓小玲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律师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王学刚名下抵押的鲁。号奔驰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刚、被告卓小玲所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326848.55元及截止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15890.86元、罚息54900.18元、复息303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刚、被告卓小玲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偿还2015年3月27日后的罚息和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以贷款本金326848.5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罚息率0.0333125%计算。复息,以未结利息15890.8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复息率0.0333125%计算。该罚息、复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学刚、被告卓小玲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经济损失21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有权就被告王学刚名下鲁。号奔驰小型轿车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1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两被告负担1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庭武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袁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惠瑄 来源: